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3日19時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3號被告劉文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 謝瑞銀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陳謝瑞銀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謝瑞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劉文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謝瑞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清血藥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手機1支(約值6000元)及現金100元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是就前開清血藥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