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貴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 鑑相 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 調代理人 楊絮如相 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 和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貴蘭自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3,097,32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以111年聲調字第24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居住南投縣竹山鎮叔叔家,任職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總額約2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以17,076元計算,復聲請人陳稱願樽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6,34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清償72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汽、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存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投保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之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111年11、12月及112年1月薪資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醫療費用收據、水電費繳費通知單、消費統一發票、居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7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除戶謄本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違章欠稅查復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長子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子女戶籍謄本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間以書面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前置調解,經該會以111年聲調字第244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1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3月20日以其現居於南投縣竹山鎮親友住家而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資料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再者,依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7
月19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134,662元(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7月4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46,689元(含本金、利息及代墊費用)、債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陳報至112年7月19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2,474,531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7月19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148,123元(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7月19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179,009元(含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7月17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216,802元(含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債權人遠東銀行陳報至112年7月30日止,其債權額金額為378,103元(含本金及利息);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3,577,919元。而依111年8月3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4筆及西元2006年3月出廠之汽車1輛、西元2015年7月出廠之機車1輛。本院審酌上開4筆土地現值合計159,285元,然地目均為道,且為共有地,拍賣換價不易;另聲請人名下雖有8張保險保單,惟扣除已解約、已失效之保單,其餘保單僅2份保單有保單解約金合計58,379元,亦有安達人壽公司112年5月26日安達保字第1120001584號函文可佐;至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合計亦僅24,732元;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㈢聲請人自承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任職於統聯客運公司,每月
平均收入約25,000元等語,而依聲請人之提出之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薪資明細記載,聲請人本俸23,467元,每月有伙食津貼2,400元,並有服務及績效獎金(每月不固定),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公司總發放金額分別為29,983元及28,836元,而依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1,800元,依上資料觀之,聲請人每月並非均可領取31,800元;而依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10年度薪資所得總額332,289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27,690元(計算式:332,289元÷12月=27,690元,元以下捨去),則堪認以27,690元作為聲請人日後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計算,則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故依本院認定之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總額27,6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計17,076元後,仍有餘額可資為償債基礎,此外,聲請人書狀表明同意將保單解約金攤到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中,堪認聲請人有誠意且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