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18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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