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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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領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73,0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4
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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