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潘美慧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62,469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以94年度補字第435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1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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