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96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記載,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理由欄第二項記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此有原裁定在卷可參。惟按,本件原判決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應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而同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苟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之後,並未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得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理由欄第二項記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語,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姵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