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
高雄市前鎮上列被告因減刑案件,本院於96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柒日」乙語更正為「減為拘役貳拾柒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諭知「甲○○所犯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記載:「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在案。」,第二項亦援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原判決所處之刑既為「拘役」55日,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二分之一後,應為「拘役」27日(不滿1日之時間,不算(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原裁定
主文欄諭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柒日」乙語,顯係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減為拘役貳拾柒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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