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義(下稱被告)前因誣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6月22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
0年8月14日18時25分,在 黃天權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采宜泰美容坊」,佯裝其有資力支付推拿服務之費用,致該美容坊之在場經理 王軍紅 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之能力,遂指派服務人員提供3小時25分鐘之推拿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消費完畢,被告於結帳時復向在場經理王軍紅佯稱皮包遺失於計程車上,無法支付費用,因王軍紅向被告追問其家在何處及聯絡電話時,被告借詞推拖,王軍紅始知受騙,被告因而詐得推拿服務費用1,800元之不法利益。惟被告前因誣告、詐欺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4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與上開案件間有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來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的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的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的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限於必須是相牽連案件始得為之的限制。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始足當之。斟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一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且未審結之案件,而不及於已經審結或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誣告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4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受理後,於10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1日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61至75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遲於前案終結後之100年1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5日竹檢家廉10
0偵9782字第06866號函之本院收文章日期戳記在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縱以起訴書之起訴日期100年10月31日計,亦在本院同年月28日辯論終結之後,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已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既違背法定追加起訴要件,其追加起訴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此一欠缺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