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同日下午(第6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晚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紹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98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告黃紹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街12巷10號居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錦屏2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0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0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其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5杯及米酒2至3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12日上午5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2巷1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附近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黃紹金自該工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返回上址住處,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29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喬文蘭 (未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對黃紹金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往前推算至其發生事故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5698MG/L。計算式為:
0.53MG/L+(0.0628MG/L*38÷6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紹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喬文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照片6張。
二、核被告黃紹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