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774號原告 陳銀鳳 被告 楊其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係在美國,然未記載地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並查報請求返還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1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