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沈賢勇 被上訴人 張秀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乃係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符之訴訟程序,此觀同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自明。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惟該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宣判,於100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狀時,該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另觀之上訴人所提民事再審狀之內容,係主張兩造間之押租金債務業已消滅,而對本院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表示不服,是上訴人所提書狀雖表明再審,應係名稱之誤用,依前所述,仍應論以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依據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上訴人業已尋獲新事證,即兩造於90年9月28日與訴外人 張訓銘 三方簽訂特約事項書時,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許寶珠 簽收,該款項含退還訴外人張訓銘之土地押租金7萬元,且有計算表,該明細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聲稱要給原屋主即訴外人張訓銘之款額2,060,00
0元及被上訴人自認須負擔之電梯補貼款6萬元,故實際房屋購入價金為200萬元。
2.原租用人即訴外人暐漢科技公司已支還出售人之押租金30萬元,須於上開價金中扣除,故兩造合計應再給出售人17
0萬元。
3.前項170萬元因上訴人受讓2分之1房屋產權,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房屋價款為85萬元。
4.經合議由上訴人交付7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充當全額清償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押租金7萬元,故連同前項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惟出售人積欠90年9月至12月之土地租金5萬元,應自92萬元中扣除,故為87萬元。
5.上訴人業已支付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之配偶,並經簽收,債務即已消滅,上訴人不負返還押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事隔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一債兩討,空言主張,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
上訴人已發現新證據,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發現新事證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再行提出。況上訴人所指特約事項、土地租賃合約書,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提出(僅被上訴人所提特約事項無「90.9.28收沈賢勇支票乙張捌拾柒萬元正許寶珠」字樣,見原審卷第18、
20、27頁),亦不否認收受87萬元支票(僅爭執各項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而原審亦就土地租賃合約書及特約事項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而此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上訴人雖為指摘,惟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有關87萬元支票之給付及兩造均已結算等抗辯事項,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並經原審詳為論述,上訴人復執陳詞,再事爭執,洵非有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爰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洪英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