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8號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犯行,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49500元,本案被告酒後開車經警臨檢查獲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原審判處罰金4萬元低於行政罰鍰之下限,輕重失衡,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範之意旨甚明,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罰金6萬元以上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倘一昧將公共危險案件類型化,僅依酒精濃度做劃一而無任何個案區別之量定,如此機械性之量定,便失去立法者賦予法官於個案通盤考量之目的。
又刑罰與行政罰之規範目的、處罰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在兩者處罰性質迥異之情形下,縱使處罰種類相同(例如罰金刑與罰鍰均為金錢性質),亦無法僅以數額認定孰輕孰重;況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處以罰金刑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裁罰基準規定時,得依前開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即酒後駕車者於法院處罰之金額倘低於行政法規規定之金額,因仍需補繳其間之差額,仍足生處罰警惕之效果,故檢察官倘一昧以法院裁罰之金額低於行政罰之金額,即認為無法達到警惕行為人之效果,此種論點亦無堅強之實據。
㈡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十分
良好;又被告年紀已56歲,從事水泥工,每個月薪水僅約2萬元,家中尚有太太、一位未成年女兒賴其扶養,此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住居所全戶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屬於社會經濟弱者,40000元罰金之處罰對其負擔已經非輕;又被告迄今從未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並非經常飲酒後開車之人;又被告係有家庭之人,且有正當工作,本次因朋友一時來訪方才喝酒,衡情經此教訓後,日後應會為家人著想而警惕自己切勿再犯;再參以:被告經本院裁罰上開金額後,就低於行政罰之差額仍需繳納補足,已如上述,亦足生警惕被告切勿再犯之效果。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法官審酌被告之個案情形,科處被告40000元罰金,並無違背法令或濫行裁量而顯有不適當之處,且對被告已足生警惕、教化之效果,難認係屬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傅伊君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