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121號聲請人 林春龍
高份 高美雪 高朝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且上述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燦輝 於民國99年12月1日死亡,其配偶 王佩芝 及子女 林秉緯林宇瑄林冠宇 及聲請人林春龍(為被繼承人之父)、高份(被繼承人之母)、高美雪(被繼承人之姐)、高朝興(被繼承人之弟)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王佩芝、林宇瑄、林冠宇所為拋棄繼承有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渠等均未依裁定補正,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開庭渠等亦均不到庭,經於10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則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既未能拋棄繼承,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林春龍、高份、高美雪、高朝興均非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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