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南選任辯護人孟昭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任職軍旅,與被害人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平日被告未放假外出時,即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戊○○使用,另將其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統一精工加油卡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置於戊○○位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路○○號之租屋處,言明戊○○於駕車加油消費時,可以使用該信用卡,戊○○乃於民國93年7月12日駕車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臺糖油品事業祥和加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同)830元,另分別於同年8月20日、8月27日、11月5日駕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3之2號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各加油765元、729元、670元,上開4筆消費均以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並均以被告名義簽署信用卡簽帳單。嗣因被告與戊○○2人於94年3月31日分手,而2人分手前有財務糾紛,戊○○復於同年4月27日傳真陳情書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聲稱丙○○欠款85萬元不還,以及分手後發現金手鍊等物不翼而飛等事,另於同年5月3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丙○○催討欠款,丙○○因而心生怨懟,為圖反擊,明知自己有授權戊○○取用上開信用卡加油消費,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6月5日在憲兵司令部臺南憲兵隊警務分隊(下稱臺南憲兵隊),向執掌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虛捏戊○○竊取及盜刷自己信用卡之事實,誣告戊○○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惟該案經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案件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臺上字第251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及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戊○○之友人乙○○、 蘇文榮 之指述可稽,及有臺南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及94年度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編號0000000號)、被告上開信用卡於93年7月、8月及11月之消費明細帳單、萬泰銀行信用卡部95年7月19日金卡字第09593550134號函暨帳款通知書、證人戊○○持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加油刷卡之上開4筆消費之簽帳單、證人戊○○傳真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之傳真函、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4年6月5日及同年7月24日向臺南憲兵隊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調查官丁○○申告證人戊○○分別於93年7月12日、8月20日、8月27日及11月5日竊取並盜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公訴意旨所述之4筆刷卡消費之犯罪事實,並續而於同年9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述證人戊○○之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情事,辯稱:伊所為有關證人戊○○曾竊取並盜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上述4次消費之告訴內容均係真實之事,伊確實未曾授權證人戊○○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係證人戊○○擅自取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上述4次刷卡消費;伊與證人戊○○分手後始提出前開告訴,係因伊未於接獲信用卡消費之帳單後立即對帳,且伊一開始誤以為信用卡帳單有異係遭銀行重複扣款,故先向銀行查詢始確認其信用卡有遭盜刷之事;伊並無故意誣陷證人戊○○之情事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戊○○、 林冠慧王妤潔陳建宏楊朝富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證人戊○○曾於93年7月12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號臺糖油品事業祥和加油站加油830元,另分別於同年8月20日、8月27日、11月5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3之2號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水上交流道加油站各加油765元、729元、670元,並均以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以被告名義簽署信用卡簽帳單等事實,有被告及證人戊○○一致之陳述可稽,且有證人戊○○為上開4筆刷卡消費時所簽寫之信用卡簽帳單4張、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3張附卷足憑(參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之警卷第8頁反面、第16頁、第20頁,前案偵查卷第9頁,自訴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3號卷第55至56頁、第59頁,本案偵㈠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51號卷第44頁);又被告於94年6月5日及同年7月24日向臺南憲兵隊申告遭證人戊○○於上開時間竊取及盜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上開4筆刷卡消費,並續而於94年9月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述證人戊○○之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戊○○有關經被告授權後始使用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辯解非無可採,認證人戊○○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犯行之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處分駁回再議,被告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等情,亦分別有94年7月29日憲都字第0940000612號臺南憲兵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曾授權證人戊○○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而為圖使證人戊○○受刑事處分,仍故意捏造證人戊○○竊取及盜用上開信用卡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㈡有關被告是否曾授權證人戊○○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
乙節,固經證人戊○○於前案及本案之偵查、審理中均指述歷歷;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原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戊○○於本案中既為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被害人,其上開證述,自應合於前述標準,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而觀諸證人戊○○歷次有關被告授權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過程之陳述情形可知,證人戊○○因盜用被告上開信用卡之犯嫌於臺南憲兵隊接受詢問之初,係先全然否認曾有持用被告之信用卡在加油站刷卡加油消費之事實,經詢問人員提示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於93年7月12日、8月27日及11月5日之消費簽帳單後,始改稱:93年8月27日之該次消費簽帳係被告要伊替被告簽名,伊簽錯了,故塗改過來改簽被告之名,93年7月12日及11月5日之簽帳消費則係被告同意伊簽立,被告並曾在旁邊觀看;經詢問人員告以被告稱未曾與證人戊○○一同於上開簽帳時間前往簽帳消費之地點後,復又稱:上開信用卡是被告辦給伊加油使用的,伊不記得被告是何時申辦該信用卡,但被告辦上開信用卡時,即向伊稱這張卡以後加油時使用,而同意伊使用上開信用卡;進而於該案偵查中陳稱:被告購車後,將該車停放於伊住處,說可以拿被告上開信用卡去加油;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購車後,93年5月辦信用卡交給伊加油使用,伊印象中刷上開4次卡時被告均不在伊身邊云云(前案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前案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2頁),是證人戊○○就被告如何同意其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陳述前後顯非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尤以證人戊○○為上開4筆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均在被告在營而未休假之期間內,有被告之陳述與卷附空軍防砲警衛第九一一指揮部警衛第六營第二連官兵93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空軍防砲警衛第九一一指揮部警衛第六營官兵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各1張可參(本案偵㈠卷第48至49頁),則證人戊○○對於其為上開簽帳消費時被告並不在場乙事,應有深刻之印象,竟仍於遭質疑盜用信用卡之初,先陳稱被告在場要求伊代為簽名或在場觀看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則證人戊○○嗣後有關伊係經被告授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陳述是否可採,實已有可疑之處。又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警詢之初,伊想到冒用別人的信用卡是不對的,伊會害怕,故即否認曾使用被告上開信用卡進行消費,但之後伊想到被告曾授權伊使用,故伊即承認有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云云(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然衡諸常情,因刷卡簽帳均會留下單據可資查考,是否為持卡人本人簽帳消費極易明瞭,是一般人若因獲得他人授權而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自當於遇有懷疑時立即清楚說明,而非故為其他陳述,致使說詞前後歧異,益發啟人疑竇,且證人戊○○於警詢中尚委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而可供其諮詢法律意見,是否可能僅因害怕而故為否認之詞,亦非無疑,是證人戊○○之上開說明,就其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言,尚非合於常理之解釋,自亦不足僅以此逕認其上開陳述內容毫無瑕疵可言,而遽予採信。
㈢又證人戊○○於被告本件被訴誣告案件中,非但立於被害人
之地位,其上開證述內容更與其自身是否涉有盜用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乙事至為相關;易言之,證人戊○○若不為被告曾經授權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證述,即無異自承有竊取及盜用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犯行,是證人戊○○與被告之利害關係更屬明顯對立。且證人戊○○與被告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業於94年3月底分手,嗣後並因財務問題而衍生民、刑事訴訟之糾紛,非無相當程度之嫌隙,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更應有其他事證綜合評價,始能判斷。而公訴意旨固認證人乙○○、蘇文榮於證人戊○○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足可佐證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為真,惟查證人乙○○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係證稱:伊曾看見證人戊○○開被告的車,也曾看證人戊○○開車加油時拿被告之信用卡刷卡,經證人戊○○告稱該車是被告買給證人戊○○開的,信用卡也是被告辦給證人戊○○使用的等語;證人蘇文榮則證稱,證人戊○○在93年至94年間曾駕車到伊工作之汽車保養廠維修,後來伊才知道該車是被告的等語(自訴案卷第80至84頁),是證人乙○○證稱曾親見證人戊○○使用被告信用卡之情形,因其係經證人戊○○告知被告有授權之事,其上開證述即與證人戊○○本身所為之證述無異,而無從以此佐證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內容至明;且縱認證人乙○○、蘇文榮所述屬實,證人乙○○、蘇文榮亦均僅能證述證人戊○○使用被告車輛或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情形,未及於被告授權證人戊○○使用信用卡之經過,不足以佐證證人戊○○有關被告授權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陳述為真。再參以證人乙○○、蘇文榮之上開證述,雖與證人戊○○有關被告購車予其使用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惟與證人林冠慧、王妤潔、陳建宏及楊朝富於本案偵查中有關被告於證人戊○○使用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93年7月間係親自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證述內容(本案偵㈡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07號卷第15至17頁,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8至20頁)則有齟齬,是否確有如證人戊○○所述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予其使用之情形,亦難認無疑;況被告有無購車予證人戊○○使用,與被告有無授權予證人戊○○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乙事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更難以此逕認證人戊○○所為「被告因購車予其使用,故而申辦信用卡予其加油刷卡」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㈣再證人戊○○被訴涉嫌竊取及盜用被告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
,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之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惟檢察官所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因證人戊○○被訴上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不能單憑被告之指述遽入人罪,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並非可確定證人戊○○確已經被告授權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且參諸首揭判例意旨,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證人戊○○涉有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乙事,亦不能當然認定被告所訴遭盜用信用卡之事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必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虛捏上開事項而提出告訴之事實,始能論被告以誣告罪,自不待言。衡以被告與證人戊○○間因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在其2人交往過程中,因感情、信賴等因素影響,必有諸多事項僅其2人有所知悉,且無可能就雙方所約定或同意之事項一一立據為憑,而乏具體事證可資參照,是被告與證人戊○○2人就有無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陳述既大相逕庭,則就證人戊○○被訴竊盜、偽造文書之案件中,證人戊○○是否曾獲被告授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乙事,固僅能憑藉若干客觀情形推論其辯解尚非不可採信;然在本案中,因被告是否曾授權證人戊○○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乙事,事涉被告是否明知有授權仍虛捏不實事項提出告訴,與被告誣告犯行成立與否至為相關,自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始能論斷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考量立場不盡相同。是若被告授權證人戊○○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事仍僅能以證人戊○○前後未盡一致之指述及社會經驗、論理法則推論非無此可能存在,而未能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認被告虛構事實以誣陷證人戊○○之犯行已可獲得證明,而論以其誣告罪無疑。
㈤進而言之,本件證人戊○○於伊被訴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偵查中所為業經獲得被告授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辯解,雖因檢察官認為:⑴信用卡極易攜帶,被告竟不隨身攜帶,反將此等深具經濟價值之物交由證人戊○○保管,足見其2人關係親密,確可能有授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事,⑵被告指述證人戊○○於93年7月至11月間持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然被告遲至94年1月始發現信用卡遭盜刷,更遲至94年6月5日與證人戊○○分手後始提出告訴,有違常理,⑶證人戊○○若係盜刷被告之上開信用卡,理應大量高額消費,藉以獲得不法利益,竟僅消費4次,不合情理,⑷苟被告所購車輛如被告所言均係自己使用而非交予證人戊○○使用,應無可能於車上發現證人戊○○持被告信用卡刷卡所得之消費簽帳單等情,認證人戊○○上開辯解尚非不得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遭駁回;惟此係因證人戊○○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嫌疑,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故,與證人戊○○是否確曾獲有被告授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仍屬二事。且本件如欲認定被告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證人戊○○之誣告犯行成立,自應先行證明被告確有授權證人戊○○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始足據以認定被告竟於明知有授權之前提下申告證人戊○○盜用上開信用卡之誣告犯行;而此等「被告有授權證人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在本案中係屬有關被告誣告犯行成立與否之事項,自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當之,而非僅認定被告非無授權之可能,即推認被告誣告犯行之成立。況本案中除證人戊○○有關被告授權使用信用卡之陳述,有前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外,上開可資推論證人戊○○所述「經被告授權使用信用卡」非無可採之論證過程,亦非無可令人懷疑「是否確曾經被告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可疑之處,諸如:⑴被告與證人戊○○曾為男女朋友,必曾一度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被告於因軍務在營期間將其不可能使用之衣物細軟及較具保管必要之信用卡等物置於其所信賴之女友處,尚屬合理。而男女交往期間,雖非無可能因感情、信賴等因素,交由他方使用自己之信用卡,且多無可能在交往期間特留授權之字據為證,是證人戊○○所述被告授權其加油時可使用上開信用卡乙事,尚非全然悖於常情;然反面觀之,因交往期間男女雙方互動密切,極易取得交往對象較為私密性之物品或資料,故伺機盜用他方款項或信用卡等物品之情形亦非無有,自不能僅以被告曾與證人戊○○交往,即逕行推論被告確曾授權予證人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無疑。⑵被告雖遲至94年6月5日始就證人戊○○於93年7月至11月間盜刷信用卡之事提告,惟被告辯稱伊因工作之故,並無每月核對簽帳單之習慣,且每月均係預繳一定金額之費用以供扣抵卡費,故未能及時發現信用卡遭盜用等語,則有萬泰銀行98年5月5日泰消徵字第09800003175號函暨被告信用卡於93年6月至94年6月間之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每月繳款金額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41頁),足認被告確有可能未於每月收到帳單後均立即核對消費次數及金額,其所辯尚非不可採信。⑶況於男女交往關係結束後始就他方先前於交往關係中所涉犯行提告者,世所恆有,亦屬人情之常,其中有挾怨報復者,亦有因交往期間顧及雙方情分隱忍未發者,自均仍應調查所訴事實是否虛妄;是被告縱確於與證人戊○○結束交往關係後,始憤而就證人戊○○盜用信用卡乙事提告,亦非反於常情,自不能僅以此逕行推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證人戊○○之情事。⑷另證人戊○○如確未獲得被告同意即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則高額且次數頻繁之交易自極易遭被告發覺有異,是亦不能僅以證人戊○○使用被告上開信用卡之次數有限、金額不高,即推認被告有授權伊使用信用卡之事實;再者,如證人戊○○確經被告授權可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則證人戊○○於與被告交往近1年之期間內,竟僅持該信用卡消費4次,亦未必合理,由此益徵信用卡使用之次數及消費金額,尚難作為被告有無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之認定或佐證依據。依此,應認被告是否確有授權證人戊○○使用上開信用卡乙事,尚非無疑。
㈥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歷次供述針對其何時、如何發現信用卡
遭盜刷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經法院函詢萬泰銀行結果,亦答稱被告於93年間信用卡繳款情況正常,並無申訴帳單異常情事,且被告發現信用卡消費明細有異後,竟未立即向證人戊○○或銀行反應及求償,遲至雙方分手後始對證人戊○○提出告訴,有違常情,顯見被告確有授權證人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事實云云。惟細究被告歷次有關發現其上開信用卡遭盜用乙事之陳述則可知:被告初向臺南憲兵隊稱,其向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調閱93年7月至94年3月間之信用卡帳單,發現3筆消費異常後,向店家調閱簽帳單發現非其親筆簽名,而得知上開信用卡遭盜用;又於偵查中稱,其於94年1月初整理信用卡帳單時,才發現帳單明細有異;嗣再於本院陳稱,其於94年1月時發現帳單有異,當時其以為是遭重複扣款而向銀行查詢,迄至同年4月間均未獲回覆,其間因軍務及與證人戊○○分手之事無暇顧及,始再要求銀行補寄帳單以供核對等語(前案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前案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61頁),是其歷次陳述雖確非全然一致,惟僅係所述過程繁簡程度不同及細節上之出入,應係其陳述及紀錄時著重之重點不同所致,尚無明顯齟齬之處。又被告確曾於94年5月間申請補發信用卡帳單乙事,有其於94年6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上開所述,亦非全然無據;至萬泰銀行函覆無申訴紀錄乙情,或係客服人員未一一紀錄通話內容所致,尚難逕認被告所辯全不足採。再據被告所述,其發現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遭證人戊○○盜用之時間係在94年5月底,已係被告與證人戊○○分手後,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發現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有異之時間是在其與證人戊○○結束交往關係之前,自難認被告發現上開信用卡遭證人戊○○盜用後,未立即向證人戊○○求償,有何違背常理之處;且被告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用之時點縱確係在其與證人戊○○分手前,其遲至與證人戊○○分手後再行提告,亦為人之常情,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及有無向證人戊○○求償,據以否定其所訴事實之真實性。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上開供述非毫無瑕疵可指,亦不能據此即反推被告事先授權證人戊○○使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而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證人戊○○之情事,其理至明。
㈦另參以被告於94年6月5日至臺南憲兵隊對證人戊○○提出告
訴時,除就證人戊○○涉嫌盜用信用卡乙事提告外,亦就證人戊○○傳真陳情函至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之事,告訴證人戊○○涉犯毀謗罪嫌,雖經檢察官認證人戊○○上開傳真陳情函之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證人戊○○確有傳真上開陳情函乙事,則據證人戊○○自承在卷,亦可見被告上開告訴內容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在證人戊○○確有傳真上開陳情函,已足可單獨就此事提出告訴之情形下,竟有再另行構陷證人戊○○盜用信用卡之事之必要,亦殊難想像,更難認被告確有虛構事實以誣告證人戊○○竊取及盜用信用卡乙事之犯行。
㈧是綜上各節,尚難認被告曾授權證人戊○○使用其上開萬泰
銀行信用卡乙事,已足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定被告所訴事實確屬虛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自不能僅憑證人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行,而以誣告罪相繩至明。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涉有誣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㈨至辯護意旨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曾向被告借款之友人 吳俊德
,以證明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親自使用乙節,然依辯護意旨所述,吳俊德至多僅能證述於特定時、地親見被告停放上開車輛之情形,並未見聞本案爭執之核心即被告授權證人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事,而與本案審理重點無關,且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授權證人戊○○使用其上開信用卡乙事間,復無必然之邏輯關聯;再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後,已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辯護意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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