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七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雖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惟以當事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惟聲請人在該事件中並未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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