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後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後段(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