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五號聲請人甲○○
4樓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本件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提起此次上訴,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顏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