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所減得之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高,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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