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78號抗告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竟忠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事件因適用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裁判費,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判決確定後,法院應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應以裁定時之事實為準,且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溢繳訴訟費用及撤回訴訟,均得退還訴訟費用,故非必恆以起訴時核定價額為準。是本件伊於收受原法院101年司他字第8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即依法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拒絕返回伊公司上班,並通知伊於101年7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計算至該日為新台幣(下同)330萬8,051元(見原審卷第23頁),並據此計算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原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他字第85號處分未為審酌,經伊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亦未為斟酌,及未說明何以不採,容有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法院99
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聲明係請求:⒈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僱傭契約存在(下稱第一項聲明)。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6萬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二項聲明)。⒊抗告人應提撥3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第三項聲明)。⒋異議人應自97年7月6日起至准許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5萬8,6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四項聲明)。⒌抗告人應自97年7月6日起至准許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提列3,6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第五項聲明),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裁判費。嗣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第三項聲明勝訴,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聲明之請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95號),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第三項聲明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又相對人於本院第二審具狀減縮第二項聲明為24萬4,976元本息(下稱減縮後第二項聲明),關於此部分相對人之減縮,為上訴之一部撤回,即應認此部分業經第一審駁回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嗣本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95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所為駁回相對人第一項、減縮後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聲明之訴部分,改判此部分相對人勝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33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是本件就第一項聲明即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4萬0,400元(按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3年5月5日止,其工作年資迄今尚有10年以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5萬8,670元×12×10=704萬0,400元);第四項與第一項聲明利益重複,不另核定;第五項聲明同第一項聲明所述,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43萬7,760元(計算式:3,648元x12x10=43萬7,760元),此亦經本院以99年度勞上字第9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兩造就此均未聲明不服,關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已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再事爭執。抗告人主張應以101年7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日,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容有誤會。況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核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尚難以此類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裁定時之事實為準,抗告人謂應以裁定時之事實為準,且溢繳訴訟費用及撤回訴訟,均得退還訴訟費用,故非必恆以起訴時核定價額為準云云,自無理由。
㈢基此,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兩造應分別負擔之金額應如下: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關於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7萬3,895元【計算式:7,040,400(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62,315(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3,420(第三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37,760(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7,873,895元;第四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利益重複,不另核定】,應徵裁判費7萬9,012元。前開第三項聲明及相對人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之請求,合計為15萬0,759元(計算式:33,420+(362,315-244,976)=150,759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至相對人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72萬3,136元(計算式:7,873,895-150,759=7,723,136元)。上開未確定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應徵裁判費77,527元,此部分應依第二審判決所命,由異議人負擔。
另上開已確定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相對人應依第一審判決所命,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485元(計算式:79,012-77,527=1,485元)。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就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聲明,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4萬0,475元【計算式:7,040,400(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62,315(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37,760(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7,840,475元;第四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利益重複,不另核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8,072元,嗣因相對人減縮第二項上訴聲明為24萬4,976元本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萬3,136元【計算式:7,040,400(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44,976(減縮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37,760=7,723,136元;第四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利益重複,不另核定】,應徵收裁判費11萬6,290元,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應依第二審判決所命,由抗告人負擔。至相對人就其減縮之上訴聲明部分,核屬上訴之一部撤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782元(計算式:118,072-116,290=1,782元)。
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67元【計算式:1,485(第一審訴訟費用)+1,782(第二審訴訟費用)=3,267元】,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93,817元【計算式:77,527(第一審訴訟費用)+116,290(第二審訴訟費用)=193,817元】。
㈣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準此,兩造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是原法院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而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3,267元,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認費用則為19萬3,817元,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以原裁定命各該當事人向原法院繳納等語,核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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