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前配偶,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在卷可稽,經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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