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珮瑜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3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之筆錄已有保存,又因遭羈押已有數月無法探望聯繫家中年邁父親及小孩,深怕造成心中無法彌補之遺憾,且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併選擇性失憶,以被告之智能不可能有變造證據或勾串、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詞與證人證述不符,有勾串之虞,其所犯復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01年9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併考以卷內其餘書證及物證,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尚有證人待交互詰問調查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聲請人所陳有關家庭狀況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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