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76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440真實姓.法定代理人B440M真實.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440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440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父不詳)之母B440M疑似有精神分裂,除未能提供受安置人良好之居家生活環境外,亦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當之生活教育,致受安置人有自高樓窗台扔擲重物之行為,及年滿7歲仍包尿布之情形,此外,受安置人現已屆就學年齡尚未就學,其母經教育處及社會處相關人員勸誡,仍剝奪受安置人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聲請人業於民國99年4月23日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護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自99年4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嗣因安置原因未消滅,再經鈞院先後以99年度司護字第
95、149、219號、100年度司護字第65、149、237號、101年度司護字第28、104、190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現因受安置人之母尚無能力持扶養及照顧受安置人,亦無適當親友協助養育照顧,且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保護兒童之安全,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鈞院99年度司護字第47、95、149、219號、100年度司護字第6
5、149、237號、101年度司護字第28、104、19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證物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案母(即B440M)目前入住維新醫院,且無病識感,精神狀況不佳,仍無法辨識案主(即B440),一直排斥案主是其親生兒子之事實;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停止親權訴訟,後續協助出養,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聲請裁定將案主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基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精神狀況不佳,且尚在住院,顯無能力善盡保護教養受安置人之責,又聲請人對受安置人之母已提起停止親權訴訟,受安置人亦具狀表示願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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