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四0九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銘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補充「綽號『 阿順 』男子之手機門號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為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罪。而本案被告與綽號「阿順」者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是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上開說明,屬於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不法之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台共二台(含IC板二片)及附表編號三所載賭資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沒收依據│├──┼──────────┼────┼───────┤│一│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1台│刑法第266條第│││舞台小 瑪莉 」(含IC板││2項│││1片)│││├──┼──────────┼────┼───────┤│二│電子遊戲機具「TV-GAM│1台│同上│││E滿貫大亨麻將台」(│││││含IC板1片)│││├──┼──────────┼────┼───────┤│三│賭資│新臺幣│同上││││45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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