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41號聲請人 王素英 相對人 羅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金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素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素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素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羅金蘭(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年因二度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王素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姓名年籍等均無回應(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相對人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屏院 崑家濟 字第一0一家助七號函所附訊問筆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王素英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離婚,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王新和 、蔡 王素珍 、王素美、 王凱玲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王素美係相對人之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王新和、、蔡王素珍、王凱玲等亦均同意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參,爰指定王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