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十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至四月不等,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部分,係其自己出面與 張凱婷 交易,與 朱偉誌 無關云云,認非可採,詳予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 廖偉勝 、張凱婷、 張仕錦 、朱偉誌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證據,並審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刑而提供給他人之可能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先後販賣海洛因予張凱婷七次、張仕錦五次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核與張凱婷於第一審結證稱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地,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編號、二次係由朱偉誌出面交付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六頁);另張仕錦於警詢時亦稱確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四、五次,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查卷㈡第五七至六一頁);雖其同時供稱交易時間大約為民國九十七年六、七月,但亦不諱言交易之正確時間其已忘記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五九、六十頁),則原判決參酌上訴人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因而認定交易之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亦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張凱婷於第一審曾供稱其撥打上訴人使用之上述電話購買毒品時,無法確認接聽電話者為何人;及張仕錦於警詢時稱交易時間大約為九十七年六、七月各等語,即恣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為,如何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上手,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理由參之二)。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再者,本件縱無廖偉勝之通訊監察譯文,於上訴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難謂有採證不當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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