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62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帳戶因涉及海外洗錢將被凍結,如須用款,可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由檢察官指定擔保之安全帳戶內,原告不知有詐,依指示匯款多筆。嗣詐欺集團又謊稱:要原告協助將洗至香港以原告名義開戶之帳戶內款項匯回國內以協助辦案,致原告再度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原告所匯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55,720元於96年1月22匯入被告於高雄林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其財物,侵害其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2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是剛退伍,需要用錢,又沒有工作,看到報紙有可用存摺換現金的廣告,對方說是要給公司節稅用,所以伊以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真的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作為詐騙之工具,而且伊實際上沒有拿到原告被騙所匯入之款項,伊現在生活也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詐欺取財之255,72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訴狀,於本院99年4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7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晏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