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因亟需資金,於民國96年9月19日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 莊國 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率18%,伊即將設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定存帳戶解約後提領100萬元,加計手頭66,000元,先預扣1年份利息234,000元後,當場交付1,066,000元現金予 莊國備 ,雖未簽立借據,然莊國備交付由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9月20日、同年10月
6日,面額均為6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詎伊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法代 莊國備業 於97年8月29日燒碳自殺身亡,於其身亡前代被上訴人公司簽發共2,000萬餘元支票,惟獨查無系爭借款進到伊公司帳戶,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將其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定存帳戶解約
提領現金100萬元,有該行函附之上訴人96年9月19日取款憑條(原審卷59-60頁)可憑。
㈡2紙系爭支票(原審卷5-6頁)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借款關係而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則抗辯未收受借款,依上說明,則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固有於96年9月19日從其臺灣銀行帳戶解約提領10
0萬元現金,已不爭執如前,惟該100萬元現金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代莊國備收受,因迄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要謂莊國備有代為收受,已不能證明為真;加以本件借款數額不在少數,自承從事家具生意而非無見識之上訴人(本卷27頁筆錄),何以出借時不簽發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記名支票交被上訴人法代莊國備收執,或逕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用供日後資金流向查證之需,藉以免因未簽立借據為憑而生之爭議,反以違悖常情與商業交易規則之當場提領現金方式為之,事後欲作為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依據,亦難想像;何況面額各65萬元合計為13
0萬元之系爭支票,簽發日期一張為97年9月20日,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96年9月19日(即提領100萬元現金日期)固屬相隔1年整,但另一張簽發日期則為97年10月6日,已超過1年期間,上訴人在根本亦無從證明另加交付手頭現金66,000元與約定利息年率確為18%等情況下,主張其已預扣1年期利息234,000元(1,300,000×18%),故130萬元借款實際則交付1,066,000元現金,亦難免有臨訟兜攏湊合,以為利己主張之嫌,衡以執有系爭支票執之原因恆有多端,本院益難相信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
六、綜上,被上訴人公司既抗辯未收受借款,而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對被上訴人公司法代莊國備有何交付款項之事實,則其主張因借款關係執有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2紙系爭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