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犯詐欺等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956號、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237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所載,應於8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科處之徒刑,依執行指揮書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分別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日95年7月1日之前為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故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受刑人於附表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部分:受刑人於附表之行
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㈢依上所述,本件就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
均較不利於受刑人。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院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至98年5月22日始遭警緝獲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雖在96年4月23日之前,惟依前開法文,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六、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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