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其中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同意後交付現金與被告收受,並簽立現金簽收單1紙為證。嗣被告於98年6月2日為入股原告設立之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6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98年7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月攤還5萬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又被告另於98年6月中旬,以迎娶菲律賓籍妻子為由,向原告借款15萬元,經原告於同年6月1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金額與被告。詎被告僅就上開10
6萬元之借款部分,償還原告6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就上開2筆15萬元合計30萬元之借款部分,訂1個月之相當期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善粉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簽收單、借貸契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為證(卷第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6萬元之部分,訂有分期清償之履行期限,被告僅清償6萬元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至於另2筆借款合計30萬元之部分,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定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該起訴狀繕本於99年
2月24日寄送被告戶籍地址,同日並寄存於澄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卷第15頁),是應於同年3月6日送達被告。則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4月27日止,該催告已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依上揭規定,被告就該2筆借款合計30萬元之部分,應自受催告之日即99年3月6日起計算1個月之期限,而至同年4月6日催告期限屆滿,是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4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7日起;另30萬元之部分,自99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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