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 律師 劉祥墩 律師被告甲○○
丙○○丁○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原名為 鄭志輝 )、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有關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及內部清償的法律關係。原告仍主張依依和解書第5條規定,原告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依侵權行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件金額。基於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權,本院亦應受拘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甲○○與訴外人 劉政文 、 高建南 等三人分係為 肯拿斯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12樓;以下簡稱肯拿斯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負責人、負責人,原告乙○○則為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劉政文、高建南及被告甲○○、丙○○(原名鄭志輝)、丁○等人均明知肯拿斯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公司財務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且亦無付款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止,以肯拿斯公司之名義,佯欲購貨經銷為由,向 普利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菲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數位公司)、聯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浚公司)、宏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國際公司)(以上簡稱普利菲5家公司)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3,264,120元。嗣原告與普利菲等5家公司和解,而普利菲等5家公司於93年12月13日將上揭3,264,12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於原告,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爰起訴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94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著有規定,詳言之,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相對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現象。其合意一經成立,債權則由讓與人移轉自受讓人,故發生如同物權處分之效力;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明揭斯旨,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受讓普利菲等5公司侵權行為債權,自有權利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94條第1項為請求。
三、被告甲○○部分陳述略以:因一時失慮,觸犯法網,惟從開庭即認罪,與廠商(普利菲公司、太電數位公司、聯浚公司、志眾公司)和解,還款129,700元,已無債務關係。而原告乙○○與本人一同被判刑,刑期較被告重,刑事判決確定後,又持之前與廠商(太電數位公司、康和公司、普利菲公司、志眾公司、寶聯公司、聯浚公司)簽訂所謂「債權讓渡書」來追討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轉嫁於被告,被告深感不服,盼法院明察。本人業與廠商和解,已無債務關係,何來債權讓與,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乙○○乃肯拿斯案之被告一員,且為肯拿斯前一任之負責人,與前案刑事判決被告劉政文等人亦為熟識,原告乙○○乃肯拿斯主要參與策劃之重要一員,要求其他被告損害賠償,實無道理。且被告丙○○正在上訴中,有無參與原告乙○○等人之詐騙行為,尚待司法給予清白,原告乙○○現在求償,時間尚待考量。又原告乙○○與被告丙○○只有貨款之金錢往來,並無所謂詐騙分配款項之金錢往來,原告乙○○亦供稱詐得之款項分配給予丁○,未給予被告丙○○。
被告丙○○並無拿到所謂的「分配款」,自無與原告等人共犯、共同損害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五、被告丁○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六、法院協助到庭之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下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
1、肯拿斯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於91年11月間財務困難即處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而訴外人劉政文則是肯拿斯實際負責人,高建南則為肯拿斯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甲○○則係肯拿斯公司之業務經理,原告則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倚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甲○○(化名「 邱源隆 」)、丙○○(原名鄭志輝,綽號: 小鄭 )、丁○與訴外人劉政文、高建南及原告均明知肯拿斯公司無支付能力,仍互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先向劉政文商借肯拿斯公司之名義,而甲○○、乙○○、丙○○、丁○等人,則於民國91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路咖啡店內,謀議:以甲○○以肯拿斯公司業務名義向電子器材生產廠商訂貨,送貨至乙○○經營之群倚公司後,交由丙○○銷售,將售貨所得交予乙○○按一定比例分配乙○○、劉政文、甲○○、丙○○、丁○等人。嗣原、被告五人即由被告丁○提供廠商、業務員及電話名單予甲○○,甲○○即以肯拿斯公司之名義,連續於91年11月至12月間向訴外人太電數位公司、康和公司、普利菲公司、志眾公司、寶聯公司、聯浚公司等廠商,詐稱欲大批購買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以為經銷,並簽發肯拿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貨款,致上開太電數位等公司誤認肯拿斯公司付款能力充裕,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筆記型電腦等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合計3,716,075元交付至群倚公司、或肯拿斯公司,而原告乙○○取得貨品後,隨即通知丙○○取貨折價拋售,所得金額則依先前協議由甲○○、丙○○、丁○、劉政文、高建南及乙○○等六人朋分,並賴此為職且用所得以維生。嗣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經廠商提示均不獲兌現,甲○○、劉政文及高建南等人復避不見面,嗣經聯浚公司循線查知上情,並提起告,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3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高建南、劉政文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高建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劉政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嗣再於95年6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甲○○、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伍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被告丁○目前通緝中。
2、原告於93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普利菲公司、互盛公司、太電數位公司、聯浚公司、宏大公司簽立和解書,由原告給付普利菲等五公司1,000,000元,而普利菲等五公司願將相關貨款債權(和解書上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264,120元讓與原告,並願保密及配合原告對本件被告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之相關事宜。
3、被告甲○○於95年6月1日與普利菲公司、太電數位公司、聯浚公司、志眾公司達成和解,實際給付上開該公司128,700元整。至康和公司、寶聯公司則因聯絡等問題尚未交付和解書約定的款項。
(二)到庭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件原告依不爭執事實2和解書第5條規定,並主張「繼受」普利菲等五公司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為本件給付是否有理由?
七、法院之判決:
(一)原告是以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身分簽立原證二和解書,普利菲等5公司簽立和解書後亦同意放棄其民事請求權。
1、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高建南、劉政文等六人應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1所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對訴外人普利菲公司、互盛公司、太電數位公司、聯浚公司、宏大公司等5公司及士林電機廠分有限公司(下簡稱士林電機)、志眾有限公司(下簡稱志眾公司)等合計7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書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及訴外人高建南、劉政文等人為連帶債務人,應對普利菲等上開7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足證明。
2、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和解書載明:「原告與普利菲等5公司就本院93年度易字第383號詐欺案,原告被訴詐期侵害普利菲等公司權益之爭議,兩造業己罹釐清事實原委,...告經此教訓,堅誓日後決不再犯,冀能重啟自新等情,業利菲等5公司認為己無追究之必要,並同意和解,以息訟爭,和解內容如後:一、原告願給付普利菲等5公司1,000,000元,分六次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二、原告與普利菲等5公司共同信守以下約款:普利菲等5公司於簽訂和解並收到和解金頭期款之同時, 繕妥 首開刑事案件撤回告訴狀,並交由原告向管轄法院撤回告訴...並放棄登報道歉及本案所涉事實之民事請求權刑事訴追權。...。四、原告業已代普利菲等5公司所涉本案相關侵權行為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代為清償損害賠償債務共3,264,120元。五、原告依第一項履行後,普利菲公司願將對於本案相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共3.264,120元,讓與原告,並願保密及配合日後原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侵權行為人求償之相關事宜。」等語。故由上開和解書前言及
一、二點內容綜合觀之,除普利菲等5家公司除對原告刑事責任不予追究外,於民事法律關係中,上開「和解書」即和解契約,亦是由原告以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身分與普利菲等5公司和解,並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1,000,000元予普利菲公司等5公司,而普利菲5公司同意拋棄本件其餘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亦足證明。
(二)本件普利菲等5公司對兩造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權,因原告於上開和解契約訂立,並清償1,000,000元後,對被告等連帶債務人言,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因混同而消滅。
1、按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既已包括違約金在內,則依兩造前揭買賣之約定,上訴人就該房屋抵押債權所生違約金部分之債務亦應自行承擔。系爭違約金債權既已讓與上訴人,而系爭違約金債務又由上訴人承擔,則其債權與債務同歸於一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已因混同而消滅之違約金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互相抵銷。」,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可供參考。
2、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普利菲等5家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如上述,是縱然依原告主張依和解書第5條規定,原告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依侵權行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有理由,參考前開說明,本件亦因債權、債務混同而消滅,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本即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從而原告與普利菲等5公司簽立原證二和解契約,減縮債務,對本件被告亦應發生相同效力。
1、按民法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參照前開原證二和解書內容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以1,000,000元向普利菲等5公司買斷本件債權等語,即可明確知悉,本件原證二和解契約係屬「認定」之性質,即認定原告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縮減為1,000,000元。而本件原告身為連帶債務人竟然請求其餘連帶債務人給付326萬餘元,遠逾其所支出賠償金,若本院真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豈非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竟然還可從本件侵權行為中,對其餘被告另取得226餘萬元「利益」?法律又豈為保障侵權行為人之原告,不但無庸賠償,尚可超額獲取利益?由此亦可知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2、再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本件兩造為連帶債務人,故原告與侵權行為債權人普利菲等5公司簽立原證二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契約清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000,000元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訴外人普利菲等5公司對被告等其他連帶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消滅」。原告本件主張己「消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給付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劉政文(經原告撤回起訴)亦與普利菲等廠商簽立和解書支付廠商50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亦經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亦與普利菲等5廠商達成和解,實際支付128,7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並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是亦堪信為真實。綜上及原證二和解書,並參諸民法281條、282條規定,本件兩造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有關支付普利菲等廠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應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問題,應併予指明。至本件普利菲等5家廠商於簽署原證二和解書時,有無保留對原告以外之其他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真意,普利菲等5家廠商先後簽立三件和解契約,是否有不當得利等問題,並無明確資料佐證,核又與本件兩造訟爭事項無關,不在本件判斷範圍,爰不一一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又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如前述,自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