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5年9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5年12月30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復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5月9日確定,可徵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認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可稽(見撤緩卷第8-9頁)。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亦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