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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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再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耀彬 (即 王良雄 之繼承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王耀彬之被繼承人王良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3年2月24日核發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王良雄於96年11月13日以原發確定證明書遺失為由,具狀聲請補發(下稱系爭聲請狀),臺北地院於同年11月27日補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嗣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王良雄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王良雄為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債權人,本得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系爭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為王良雄,其亦簽名於書狀之末,載明所聲請者為臺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57
08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確定證明書,且已繳納聲請規費,王良雄所稱之補發理由,並非法院所得實體審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含撤銷確定證明書)、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含撤銷補發確定證明書),均係系爭事件之一部,本應由該事件之法官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無涉。臺北地院依王良雄之聲請核發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補發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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