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重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回溯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里市○街○號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採尿之前三日內某時止,在其丈夫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八弄二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四公克)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六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卷宗卷皮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張檢輝速 九十三毒偵四二九六字第四三四三四號函影本及上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六號起訴書一紙在卷足憑,而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且與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繫屬在先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同一案件,揆諸首開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另由本院改依九十四年度投刑簡第七七號簡易判決處刑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