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鐵棍」應更正為「柺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