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教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聲請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對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對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未依本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向聲請人為補正通知,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詳予調查本院、原審 林彥君 法官、其他涉案法官及相關人員,於聲請人歷次訴訟程序有無依法迴避事由,以恪守依法迴避、依法審理與調查、公平審判、維護訴訟權、程序權等憲法精神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之再審聲請,其理由係以:聲請再審狀內容僅謂聲請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等事由,故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仍為不合法為論據。而觀諸聲請人上開所載再審理由,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自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