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502號上訴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志蘭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具申請書,檢附設籍沿革表等相關資料影本,以其為 李泥 (明治44年10月22日即民國○0年00月00日生,53年12月14日死亡)養女之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養父李泥(下稱上訴人養父李泥)之戶籍資料內所載父、母姓名欄更正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查調發現上訴人養父李泥於36年4月25日申請設籍在○○縣○○鄉○○村00鄰(按:戶籍登記申請書誤載為13鄰),當時所申報之父親姓名為「不詳」、母親之姓名為「李 查某 (歿)」;且該父母姓名之記載迄至上訴人養父李泥死亡時,均未經任何更正申請及記載。而上述關於父母姓名之記載,經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廳擺接堡江仔翠庄土名第三崁四百二十七番地之李泥(下稱日據時期李泥)之人之父親姓名為「 李水益 」、母親姓名為「李 陳氏 查某(即洪 陳查某 ,於37年10月23日歿)」之記載並不相符,亦查無相關聯之戶籍資料可資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乃以110年1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上訴人之養父「李泥」之「父母姓名」欄:「父:不詳」、「母:李查某」,更正為:「父:李水益」、「母:李陳查某、或陳氏查某、或陳查某」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爭議之戶籍資料距今已相隔近百年,期間又經戰亂等重大事件,原判決竟未依法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實則,由遷徙紀錄、戶政查詢資料,均可證日據時期李泥與上訴人養父李泥係屬同一人,故上訴人養父李泥之父親姓名「李水益」及其母親姓名「 李陳氏 查某」,均因國民政府戶政調查疏漏遭分別誤載為「不詳」、「 李查某 」,而有更正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經對照上訴人養父李泥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及日據時期李泥於臺灣光復前之最後戶籍資料可知,雖然兩位李泥之人之出生年月日均相同,但由其地址、父親欄及母親欄之姓名及相關記事內容堪認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資料連貫、一致之情形,上訴人養父李泥於36年4月25日初次設籍時已三十餘歲,果其母親與日據時期李泥之母親李陳氏查某(37年10月23日死亡)係同一人,要無申報母親業已死亡之道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