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號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與其不知情之女 陳品儒 所共同出資購買,而以陳品儒名義登記之苗栗縣○○鄉○○○段第428-54、428-53、428-2地號等土地,俱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其係上述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欲在前述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為之。其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民國96年5月初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址開發整地,開挖出數個平台(面積總計約5000平方公尺),且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使土地失去原有草木土石之覆蓋,造成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功能破壞。迄於96年8月16日至同月19日,因「聖帕」颱風過境,帶來大量雨水,致上開土地上方鹽水坑產業道路嚴重崩塌,填方地區土石流失。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所屬公務員 林若瑋范國慶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6年6月8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含相片24張)附卷可稽。依據上述會勘紀錄及照片觀之,被告開挖整地面積總計達5000平方公尺,並私設邊坡乾砌石擋土牆及土石路,已造成水流方向改變而形成沖蝕溝,填方地區已呈現水土流失現象。再查,96年9月29日「聖帕」颱風過境後,檢察官會同苗栗縣政府職員林若瑋、范國慶及苗栗縣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員 詹連昌 至現場履勘,發現上開土地沿路邊坡砌石嚴重崩塌,造成鹽水坑產業道路路面掏空,並形成沖蝕溝,填方地區水土流失現象,亦有履堪現場筆錄(含相片18張)在卷可佐。又查,上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3紙附卷可參,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義務人如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於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應依該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3條第
3項前段規定處斷(起訴書原先誤載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罪嫌,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為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在案,附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上述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對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開挖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者亦有處罰規定,惟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7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上開犯行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緊急防災計劃,並經苗栗縣政府於97年2月18日核定通過,復經苗栗縣政府於97年5月5日實施完工檢查,認水土保持設施符合要求,且完工檢查所列改正事項亦已完成,准予驗收在案,此有苗栗縣政府97年6月23日府農水字第0970092667號函及緊急防災計劃、現場照片附於審卷可佐,足認其業有悔意且妥適處理善後水土保持事宜。復參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再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犯罪後,捐款10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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