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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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三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為之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故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牽連犯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營利而犯之者,更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之結果,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警察機關戶籍管理、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之維持構成危害,且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破壞善良風俗,惟其於本件獲取之利益尚屬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誤蹈法網,雖屬不法,惟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
8次會議結論參照),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並非一經聲請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不實之事由向入出境及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而誤認 林小霞 與被告確已結婚而准許其入境,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准許林小霞入境而將被告與林小霞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案業經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