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減刑之裁定。按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依法得減刑,但聲請人所犯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7年5月29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牽連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屬實,因而不准減刑,聲請人依法提予事證,望貴院參酌,予減刑之權。聲請人曾於98年度1月中聲請再審,由最高法院認定發回更審(98年度台抗字第132號),然臺中高分院認定聲請人所呈予最高法院之證物帳目,雖為漏審之證物,但仍不影響原商業會計法之判決予以駁回再審(98年度抗更字第4號裁定),由該份裁定第2頁第7行以下、第3頁第4行以下及第7頁第274行之內容,足堪認定聲請人確無詐欺取財之意,所集之資也確實用於擴充公司器材及設備,臺中高分院認定聲請人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確屬誤判,懇請貴院給予聲請人更正詐欺取財罪不成立,聲請人確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貴院更一審認定聲請人因商業會計法並牽連詐欺取財罪而不予減刑,實有違法理,懇請准予聲請人甲○○減刑之裁定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明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十五、刑法第135條、...、第339條、第342條第1項、第346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348條之罪。」;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又犯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惟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仍不予減刑(96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行,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確定,而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理由欄第四點後段已詳述『...又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列,然因其牽連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之罪名,本案復對被告等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
「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之規定,本件對被告等所量處之刑,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予敘明。...』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指摘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確屬誤判,請求更正詐欺取財罪不成立云云,事關原確定判決對事實、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酌減刑之聲請時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