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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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洪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複代理人 張究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2日結婚,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後,即拋棄與原告所生具輕度智障之子,離家出走;次月,即與訴外人 洪志強 發生性行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洪志強長期通姦,嗣於96年11月14日在斗南產女。因被告不欲將原告登記為該女之生父,於戶政事務所以電話請求原告放棄登記為生父之權利時,原告始知其通姦生女之犯行,其與訴外人洪志強間之通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本件被告離家出走後,至兩造於96年4月11日協議離婚迄今,從未返家探視孩子。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9年認識交往迄今,被告即常遭原告拳打腳踢,嗣原告變本加厲,被告乃離家投靠胞妹。被告於96年1月14日在南投工廠上班,認識訴外人即現在配偶洪志強。
訴外人洪志強於與被告認識、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際、甚且於小孩出生前,對被告為有婚姻關係存續之人,尚不知情,此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訴外人洪志強無罪確定在案。被告目前雖無業,然獲訴外人洪志強支持,願每月支付1萬元與原告,作為扶養兩造所生幼子之費用。請求法院參酌被告係因長期受原告家暴而離家,與訴外人洪志強亦有出生不久之小孩須照顧,且對與原告所生之子仍有心照護,減輕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6年1月間陸續與訴外人洪志強通姦,並產下一女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相姦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7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按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配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亦分別闡釋甚明。是原告對被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次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漁工,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房子與車子;被告則為專科肄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9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95至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31、67、11至15、58至63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事發經過暨原告所受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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