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泰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泰豪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經查,被告施泰豪於本案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以本案被告行為時並非戰時,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泰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案外人 楊承霖 之債務糾紛
,進而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告施泰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鄰○○路0段0巷00號15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泰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利及恐嚇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與鄭羽涵前為男女朋友;鄭羽涵、 鄭昱奇 為姐弟關係;施泰豪、鄭羽涵則與 劉庭妤 因工作關係而認識。緣劉庭妤於民國110年1月5日,貸予楊承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要求楊承霖開立面額1萬元本票3張、3萬元借據、現金保管條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供作擔保。嗣楊承霖於同年2月19日無力繳交利息,劉庭妤亦追討不成,施泰豪遂於同年3月1日晚間8時7分許,與鄭羽涵、鄭昱奇共同前往楊承霖前妻 洪卉芝 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欲向洪卉芝要求代償,3人先大聲叫囂,然因洪卉芝未在家而無人應門,施泰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及手持磚頭丟擲上開住處大門,致大門嚴重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卉芝。
二、案經洪卉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泰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卉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有刑案現場照片及大門毀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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