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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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銘於民國111年6月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掃街車),於南投縣○○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至251.6公里處,本應注意進行掃街作業不得占用外側車道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及路肩行駛進行掃街作業,適有告訴人 簡中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同路段同向由後方行駛而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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