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晏維
陳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立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晏維、陳靜、陳立原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分段,為了說明方便,以下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前半部列為㈠,後半部另為㈡):
㈠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起,由被告梁晏維透過其
所申設、暱稱為前女友「 劉欣羽 」姓名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與告訴人 黎子瑜 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精品包,要使用郵局i郵箱登入街口支付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3,500元之價格出售LouisVuitton五合一麻將斜背包(下稱系爭精品包),被告梁晏維並傳送虛假台灣payLINE客服釣魚網站連結,告訴人誤信而點擊釣魚網站連結後,被告梁晏維進而取得告訴人持用手機內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晚間8時16分許,將系爭精品包依被告梁晏維使用之臉書帳號訊息指示寄往新竹民生路郵局i郵箱。嗣被告梁晏維於同年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靜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民生路郵局,由被告陳靜在車上把風,被告梁晏維則下車前往新竹民生路郵局i郵箱領取系爭精品包,被告陳靜並分得系爭精品包典當所得作為生活費使用。
㈡被告梁晏維知悉 陳宗仁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2日淩晨2時46分至54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遠端侵入操作轉帳49,000元、9,000元、40,000元、1,999元,至告訴人名下系爭街口支付帳戶,竟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陳立原,並將告訴人名下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資訊提供與被告陳立原,供被告陳立原於同年月22日淩晨3時5分至16分許,前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129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使用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資訊,無卡提領告訴人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000元、10,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關於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⒈本案於112年3月1日繫屬本院,根據卷內戶籍資料、在監押紀
錄、被告三人之筆錄,可以證明當時被告三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如下:
被告戶籍地居所地在監押梁晏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陳靜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桃園女子監獄陳立原新竹市○區○○路000號同戶籍地✘
⒉可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三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關於犯罪地部分:
⒈上開起訴犯罪事實㈠部分:根據起訴事實、被害人黎子瑜之警
詢筆錄顯示:被害人黎子瑜之住處在「新北市土城區」,其於臉書上販賣精品包,遭詐騙將精品包寄出,並未收到款項,而該精品包是被害人黎子瑜在「新北市土城工業區郵局」,以i郵件方式寄至:「新竹民生路郵局」,被告梁晏維、陳靜則是在「新竹民生路郵局」提領被害人黎子瑜受騙寄出之精品包。據此,此部分之犯罪地,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⒉上開起訴犯罪事實㈡部分:根據起訴事實、被害人陳宗仁之警
詢筆錄顯示:被害人陳宗仁名下銀行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帳號,遭「不詳之人」遠端侵入,轉帳款項至同案被害人黎子瑜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由被告梁晏維通知被告陳立原,推由被告陳立原,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無卡提領上開款項,此部分的行為地並不在本案管轄區域內,而被害人陳宗仁之戶籍地雖然在「彰化縣二林鎮」,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三人參與遠端侵入被害人陳宗仁帳戶之犯行(此部分亦可見公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亦無法認定本案犯罪地位於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院並非被告三人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
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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