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原告 李榮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傅文哲
參加人金豐庶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朝向 (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賴蘇民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年2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0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螺絲」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計2項,嗣修正為1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715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3月31日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106)智專三㈠04064字第1062106005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年2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06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主張:
㈠證據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的圖二、圖十四之一、圖十六之一皆揭示了該排屑溝
(25b)外側端線係成「直角狀」,該其中證據2的圖二為習知技藝的排屑溝,在螺絲技術領域具有普通知識者皆知,螺絲的排屑溝基本上外側端線係成「直角狀」,這是螺絲技術領域常識。證據2的圖二、圖十四之一、圖十六之一所教示的該排屑溝(25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排屑部的橫截面概呈V形,及第一底槽面第二底槽面定義該第一、二底槽面(231)、(232)上垂直該交界線之呈垂直交界」(系爭專利的圖3所示者)完全相同。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的「第一最大距離與第二最大距離
」與「該排屑部的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之限定條件,亦被證據2所揭露。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5頁末段末二行,已載明「另可視使用場合製造成排屑溝壁(255)與螺絲中心(241)不同寬度D的木螺絲(2)」,其中該「排屑溝壁(255)與螺絲中心(241)不同寬度D」的敘述,於螺絲技術領域具有普通知識者皆知,其中「寬度D」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第一最大距離與第二最大距離」。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排屑部的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之限定條件,即為證據2所載之「另可視使用場合製造成排屑溝壁(255)與螺絲中心(241)不同寬度D的木螺絲(2)」,透過排屑溝壁與螺絲中心點不同寬度D的設置,可以輕易思及第一最大距離與第二最大距離與為桿體(22)外徑的不同比率,證據2與系爭專利對於上述構造之描述,二者所使用的文字或有不同,但對於螺絲技術領域具有普通知識者皆知二者所講的是同一構造。由上述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構造與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完全相同,由此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⒊參酌證據2圖四中之D即「中心線與排屑溝壁之距離」,證
據2請求項1所謂排屑溝寬度超過中心線,意思係排屑溝底與中心線的距離必定大於0。當證據2請求項1定義D>0,則可得出教示:「排屑溝長邊<外徑、排屑溝短邊<半徑」。因證據2請求項1為獨立項,故證據2其他附屬項均存在上開「D>0,排屑溝長邊<外徑、排屑溝短邊<半徑」之技術特徵,自證據2圖十四之一、圖十六之一可明顯觀察到排屑溝長邊<外徑、排屑溝短邊<半徑此一技術特徵,且證據二已在說明書第5頁末段末二行,載明「另可視使用場合製造成排屑溝壁(255)與螺絲中心(241)不同寬度D的木螺絲(2)」,更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新穎性可言。⒋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段重申「排屑部是凹陷形成於該螺
牙段的桿身部上且不延伸至該桿尾部」,可以認定系爭專利增強螺絲強度之技術特徵在於:⑴設置排屑部;⑵排屑部是凹陷形成於該螺牙段的桿身部上且不延伸至該桿尾部,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及第4頁有說明第一最大距離、第二最大距離與螺牙外徑的比例,然由該些說明並無法得知如何推導出最適比例,並且與系爭專利摘要、先前技術及發明內容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完全無關,且系爭專利揭露增強螺絲強度之技術特徵:⑴設置排屑部;⑵排屑部是凹陷形成於該螺牙段的桿身部上且不延伸至該桿尾部。其中設置排屑部之部份,證據2請求項8及證據2請求項8之實施例圖十四之一、十六之一已確實揭露(25b)、(25d)之略成V形之排屑溝設置;而第2技術特徵,排屑部是凹陷形成於該螺牙段的桿身部上且不延伸至該桿尾部,也完全被證據2請求項9、證據2請求項9之實施例圖三十一、圖三十三及說明書第11至12頁所揭露,圖三十一之排屑槽(25d)係設於緊臨尖尾部(24)上方的桿體(22)上,並無延伸至尖尾部,明顯可知系爭專利所提及強化螺絲強度之技術手段均己被證據2所揭露,並無增加不可預期之功效。
⒌證據2請求項1已揭露「D>0,排屑溝長邊<直徑、排屑溝
短邊<半徑」,此範圍涵蓋系爭專利「第一最大距離=1/3牙外徑;第二最大距離=1/2牙外徑」所界定之數值,參酌證據
2說明書第5頁提及「另可視使用場合製造成排屑溝壁(25
5)與螺絲中心(241)不同寬度D的木螺絲(2)」,熟悉此項技術者透過證據2排屑溝璧與螺絲中心點不同寬度D的設置,不同寬度D代表排屑溝壁(255)與螺絲中心(24
1)的距離,如同系爭專利透過最大距離與螺牙外徑之比率可以決定排屑溝璧(232)與螺絲中心的距離,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成要件B11「該第一最大距離與該第二最大距離不相等」、「第一最大距離=1/3牙外徑;第二最大距離=1/2牙外徑」之技術特徵,而此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依據證據2所載「視使用場合…」針對不同長度之螺絲、所欲釘入木質之不同,依照使用場合製造出「排屑力」與「螺絲結構強度」達到平衡之較佳或最佳寬度D之螺絲。系爭專利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2之教示與建議,即得輕易完成者,證據2與系爭專利對於上述構造之描述,二者所使用的文字或有不同,但對於螺絲技術領域具有普通知識者皆知二者所講的均是同一構造。雖證據2並無特別強調螺絲本身的強度,但由其說明書「另可視『使用場合』製造成排屑溝壁(255)與螺絲中心(241)不同寬度D的木螺絲(2)」,其文義亦可包括如遇木質工件強度不同的狀況,亦可透過寬度D的調整,而達最佳的功效,當然也包括螺絲本身之強度。由上述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構造與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手段均完全相同,且未發生排屑力與結構強度之顯然進步或已知技術未提及之突出的技術特徵,亦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由此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2圖三十一至三十三及專利說明書第11、12頁揭示「該
木螺絲(2)之排屑溝(25c)係於木螺絲(2)的緊臨尖尾部(24)上方的桿體(22)上之二側向中央以內凹之弧形狀的切削或衝壓所構成(如圖三十二所示),亦即該排屑溝(25d)的排屑溝底與刃口相接處係成圓弧排屑溝角(253)」、「如圖三十三所示,該木螺絲(2)之排屑溝(25d)係於木螺絲(2)的緊臨尖尾部(24)上方的桿體(22)上之一側各自向中央以內凹之弧形狀的切削或衝壓所構成,亦即該排屑溝(25d)的外側端線係成圓弧狀」之技術內容,可知證據2該排屑溝(25d)的外側端線係成「圓弧狀」及其成圓弧排屑溝角(253)的構造,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其中該排屑部的橫截面概呈V形,及第一底槽面第二底槽面定義該第一、二底槽面(231)、(232)上垂直該交界線之垂直交界的構造不同(參系爭專利圖3)。另證據2之「圖二」、「圖十四之一、十六之二」雖固已分別揭示排屑部的橫截面概呈V形與第一二底槽面上垂直該交界線之呈垂直交界的構造,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之技術特徵,亦未被證據2所揭露。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不同,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因此並無原告所稱「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所有構造,皆已揭露於該證據2中,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1款,而不具備新穎性」之情事。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
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之技術特徵,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至4頁〔0009〕段已載明「於本實施例中,該排屑部23的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2。…該排屑部23的深度若是大於牙外徑D的1/2,雖然排屑力佳,但在鎖合的過程中會因為扭力過大而容易斷裂,而該排屑部23的深度若是小於牙外徑D的1/3,則會導致排屑力不足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之設計是以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3,再配合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22
1)之牙外徑D的1/2的結構設置,能在排屑力與結構強度之間取得平衡點」,適足以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此等排屑力與結構強度的技術功效並未被證據2所教示或建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另參證據2之圖式簡單說明:「圖一、二係習知木螺絲及V
形排屑溝之示意圖」、「圖十三係本創作木螺絲之第三實施例示意圖、…、圖十四、十四之一係圖十三之底視圖、…、圖十六、十六之一係圖十三之另一實施例底視圖」、「圖三十一係本創作木螺絲之第五實施例示意圖、圖三十二係圖三十一之B-B剖視圖、圖三十三係圖三十一之另一實施例之B-
B剖視圖」,原告所提證據2之圖式:圖二、圖十四之一、圖十六之二、圖三十一至三十三,實質為「圖2係習知木螺絲」、「圖十四之一、圖十六之二係證據2之第三實施例」、「圖三十一至三十三係證據2之第五實施例」的三種技術態樣。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D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D的1/2」之技術特徵能在排屑力與結構強度之間取得平衡點,已如前述,參系爭專利之圖3,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排屑部(23)具有H1:H2=1/3D:1/2D的特殊比例結構特徵,然由證據2之「圖二習知木螺絲」、「圖十四之一、圖十六之二之第三實施例」、「圖三十一至三十三之第五實施例」的三種技術態樣,明顯未揭露教示上述特殊比例特徵,因此,原告之主張稱不足採。
㈣又系爭專利與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係為系爭專利之參
加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申請、並分別聲明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原告曾提起第000000000(N01)號新型舉發案,業經審查舉發不成立、訴願駁回(106年3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1840號之訴願決定書),因原告未起訴而確定。由於原告對該新型舉發案請求項2、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為以證據2作為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因此基於實質相同請求項、相同證據事實的行政審查一致性原則下,該新型舉發案請求項2既已審定舉發不成立,且原告未於訴願駁回後的2個月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在另案亦審定舉發不成立。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㈠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原告以證據2之多處揭示內容與未於證據2公開的技術特徵
進行組合而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證據2係一已公開之我國新型專利技術文件,內容包含有新型摘要、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以及用來輔助說明新型內容的圖式。於證據2之先前技術中公開一種習知的木螺絲(參見圖一及圖二),在實施方式公開數種可行的實施態樣(參見圖三至圖三十六),由這些圖式配合之文字說明可知,每個實施例都有不同的結構特徵,換言之,證據2雖然是一個引證文件,但卻公開數十種結構特徵不同的木螺絲。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的理由,既要組合證據2已揭示的部分技術內容,還須主張沒有在證據2公開之技術特徵為可輕易思及的結構,則前述主張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穎性判斷原則的法意說明。是以,由原告主張可知,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主張明顯係基於錯誤之判斷基礎。
⒉證據2所揭示各個技術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以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22
1)之牙外徑D的1/3,再配合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2的結構設置,能在排屑力與結構強度之間取得較佳的平衡點。由證據2的圖一可以明顯看出,該排屑溝(15)延伸至尖尾部(14)的末端,此與系爭專利的排屑部(23)不延伸至該桿尾部(222)的技術特徵完全不同。再由證據2之圖十三、圖十四之一、圖十六之一所示的木螺絲(2),其排屑溝(25b)皆是由尖尾部
(24)底端(24a)向桿體(22)上方任意延伸,以內凹之弧形狀的切削或衝壓所構成,亦即該排屑溝(25b)係延伸至尖尾部(24)底端(24a)。然而,證據2所揭示前述實施例與系爭專利的排屑部(23)不延伸至該桿尾部(222)的技術特徵亦不能對比。又證據2之圖三十一至圖三十三所示實施例的排屑溝(25d)雖然設於緊鄰尖尾部(24)上方的桿體(22)上,但是由證據2之圖三十二可知,證據2之長邊H2與該螺絲之外徑D的比值高達70%,而該短邊H1與該外徑D的比值僅為25%左右,故證據2的圖三十一至圖三十三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該排屑部(23)的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22)之牙外徑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22)之牙外徑的1/2」之技術特徵。尤有甚者,證據2的全部實施例以及揭露的習知木螺絲,都未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該排屑部(23)的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22)之牙外徑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22)之牙外徑的1/2」之技術特徵,此點亦為原告所認同,故由實際結構作比對亦可證實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的螺絲(2)包含一螺頭段(21)、
一螺牙段(22),及至少一凹陷形成於該螺牙段(22)的桿身部(221)上且不延伸至該桿尾部(222)的排屑部(23)。該排屑部(23)的橫截面概呈V形,並具有一第一底槽面(231),及一連接該第一底槽面(231)的第二底槽面(232),該第一、第二底槽面(231)、(232)的連接處界定出一條交界線L,定義該第一底槽面(231)上垂直該交界線L有一第一最大距離H1,以及該第二底槽面(232)上垂直該交界線L有一第二最大距離H2,該第一最大距離H1與該第二最大距離H2不相等,且該排屑部(23)的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22)之牙外徑D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22)之牙外徑D的1/2。
⒉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0009〕段與〔0010〕段所載內容可知
,藉由將該排屑部(23)形成於該螺牙段(22)的桿身部(
221)上且不延伸至該桿尾部(222),可以避免破壞該桿尾部(222)的結構,減少螺絲(2)在鑽鎖的過程中斷裂的情形。此外,該排屑部(23)的深度若是大於牙外徑D的
1/2,雖然排屑力佳,但在鎖合的過程中易因扭力過大而導致斷裂,而該排屑部(23)的深度若是小於牙外徑D的1/3,則會有排屑力不足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之設計是以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
3,再配合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
D的1/2的結構設置,以在排屑力與結構強度之間取得較佳的平衡點。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排屑部(23)的最大深度不大於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2,以避免螺絲在鎖合的過程中因扭力過大而容易斷裂。
⒊由證據2揭露內容可知,證據2強調的技術手段在於木螺絲
的排屑溝有較大容量,並未考量木螺絲的結構強度,例如證據2之圖三至圖二十所示的各實施例,木螺絲的排屑溝均位於尖尾部,甚至如圖九所示,該木螺絲的尖尾部兩側各有一個由底視觀示係略成一字形排屑溝,而使尖尾部已接近板狀。木螺絲的排屑溝位於尖尾部的構造,即等同於系爭專利所要改良的具有割尾槽之螺絲的先前技術。此外,由於證據2之揭露內容強調排屑溝的寬度必須超過螺絲中心線以能有較大容納量,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所揭示的內容應無動機縮短排屑溝的寬度。換言之,證據2僅提供木螺絲的排屑溝寬度必須超過螺絲中心線才有足夠排屑容量之教示,並未提供在木螺絲設置排屑溝必須考量結構強度之教示,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所揭示的內容,並無法輕易想到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該排屑部的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之技術特徵。至於原告主張,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該排屑部的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技術特徵為可輕易思及之部分,明顯為後見之明。蓋系爭專利與證據2除了解決問題之間沒有關連性之外,前述技術特徵也未能於證據2之說明書得到任何教示或建議,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可能由證據2公開的技術內容思及前述技術特徵,並且達到在排屑力與結構強度之間取得較佳平衡點之功效。顯然原告前述主張的靈感來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教示,並非證據2,是以前述主張落入「進步性」判斷時嚴格禁止的「後見之明」,顯不可採。
⒋參照引證據2第4至5頁之內容,證據2所揭示排屑溝係超
過中心線寬度,故不論證據2之D如何調整,證據2之排屑溝的結構必然會超過中心線寬度。又螺絲中心線的寬度相當於牙外徑D的1/2,故證據2之排屑溝的寬度勢必超過牙外徑D的1/2;相較於系爭專利所界定螺絲之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D的1/3,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D的1/2,系爭專利之第一最大距離H1及第二最大距離H2皆未超過牙外徑D的1/2。由此可證,證據2全然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最大距離H1及第二最大距離H2的結構,更遑論系爭專利係從證據2已揭示之排屑溝之結構進行選擇。尤有甚者,證據2既然揭示排屑溝之結構會超過牙外徑D的1/2,而系爭專利之螺絲的第一最大距離H1及第二最大距離H2均未超過牙外徑D的1/2,則證據2所揭示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僅背道而馳,甚至可謂是反向教示,故原告所謂系爭專利為選擇發明,進而論系爭專利所界定數值相較於證據2無特殊意義,顯屬無稽。
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以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
桿身部之牙外徑D的1/3,再配合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D的1/2的結構設置,能在排屑力與結構強度之間取得較佳的平衡點。反觀證據2專利說明書並未提供有關螺絲結構強度之教示,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的結構特徵與所能產生的功效也與證據2不同。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相互比較,確實具有功效增進,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所揭示的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4年3月9日以「螺絲」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計2項,嗣修正為1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571569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3月31日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106)智專三㈠04064字第10621060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年2月6日經訴字第107063006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⒉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則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系爭專利申請日為西元2015年3月9日,專利審定日係2016年11月30日,是以,其是否有而應撤銷發明專利權之原因,應適用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螺絲,包含一螺頭段、一螺牙段,及至少一
形成於該螺牙段上的排屑部。該螺牙段包括一牙外徑相同的桿身部,及一逐漸收斂形成一端點的桿尾部。該排屑部是凹陷形成於該桿身部上且不延伸至該桿尾部。該排屑部的橫截面概呈V形,並具有一第一底槽面及一第二底槽面,該第一、第二底槽面的連接處界定出一條交界線,定義該第一底槽面上垂直該交界線有一第一最大距離,及該第二底槽面上垂直該交界線有一第二最大距離,該第一最大距離與該第二最大距離不相等。藉此,可避免破壞該桿尾部的結構強度而能減少斷裂情形,而該排屑部的結構可提供較佳的排屑效果。一般的螺絲主要藉由螺旋狀的螺牙作為一螺攻部,再配合螺絲起子或其他工具驅動,使螺絲鑽鎖固定在鎖合物上。然而,前述之螺絲因其螺攻部並未設有割尾槽,因此當螺絲完全利用其螺攻部迫緊螺入鎖合物時,必須藉由螺牙構造再配合較大之外力迫緊螺入,才能破壞鎖合物之組織並克服阻力,亦無法及時將切屑排出,可能造成鎖合物崩裂的情形。為了改善上述問題,便有業者研發出如系爭專利圖1所示具有割尾槽(11)之螺絲(1),該割尾槽(11)提供導屑排料之輔助功能,期以降低螺絲(1)攻入鎖合物(10)的困難度,並避免鎖合物(10)因排屑問題造成崩裂的情形。然而,現有具有割尾槽(11)的螺絲(1),該割尾槽(11)皆是延伸至該螺絲(1)的末端,由於該末端的桿徑為漸縮的態樣,因此形成割尾槽(11)後將造成螺絲(1)的強度下降,在鎖合的過程中容易產生螺絲(1)斷裂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即在提供一種避免降低結構強度的螺絲。於是,系爭專利之螺絲,包含一具有一底面的螺頭段、一連接該螺頭段之底面的螺牙段,及至少一形成於該螺牙段上的排屑部。該螺牙段包括一由該螺頭段的底面往遠離該螺頭段的方向延伸且牙外徑相同的桿身部,及一由該桿身部往遠離該螺頭段的方向延伸並逐漸收斂形成一端點的桿尾部。該排屑部是凹陷形成於該螺牙段的桿身部上且不延伸至該桿尾部。該排屑部的橫截面概呈V形,並具有一第一底槽面,及一連接該第一底槽面的第二底槽面,該第一、第二底槽面的連接處界定出一條交界線,定義該第一底槽面上垂直該交界線有一第一最大距離,以及該第二底槽面上垂直該交界線有一第二最大距離,該第一最大距離與該第二最大距離不相等。本發明之功效在於:藉由該排屑部是凹陷形成於該螺牙段的桿身部上且不延伸至該桿尾部,可避免破壞該桿尾部的結構強度而能避免螺合過程中該桿尾部斷裂的情形,而該排屑部之結構設計,可以提供較佳的排屑效果,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個請求項為獨立項,其內容如下:
一種螺絲,包含:一螺頭段,具有一底面;一螺牙段,包括一由該螺頭段的底面往遠離該螺頭段的方向延伸且牙外徑相同的桿身部,及一由該桿身部往遠離該螺頭段的方向延伸並逐漸收斂形成一端點的桿尾部;及至少一排屑部,凹陷形成於該螺牙段的桿身部上且不延伸至該桿尾部,其中,該排屑部的橫截面概呈V形,並具有一第一底槽面,及一連接該第一底槽面的第二底槽面,該第一、第二底槽面的連接處界定出一條交界線,定義該第一底槽面上垂直該交界線有一第一最大距離,以及該第二底槽面上垂直該交界線有一第二最大距離,該第一最大距離與該第二最大距離不相等,且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
㈢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證據2為2013年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46240號「木螺絲排屑溝的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5年3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一種木螺絲排屑溝的結構,該木螺絲具有帽頭,自該帽頭向下延伸之桿體,該桿體外周緣設螺牙,該桿體下端設有尖尾部,該螺牙係延設至尖尾部,該尖尾部的一側或二側設有寬度超過螺絲中心線之較大容納量的排屑溝,俾可便利木螺絲於進行木質工件鑽削螺入工程時減輕因螺絲徑體螺入木材所產生的擴張壓力,更因螺絲周徑的減少,使螺絲螺入木材時摩擦扭力減輕,來使螺絲螺入作業更輕快,且可因排屑溝加大更可達易排出木屑之效果,進而可避免木質工件被進行鑽削螺入時,因螺絲釘體螺入木質工件擴張壓過大、應力集中而產生龜裂之缺失肇生,藉此來提升木螺絲整體的使用功效,證據2之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㈣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審定時之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穎性之審
查原則的說明為:「審查新穎性時,應就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不得就該發明與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的結合進行比對。」(見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7頁)。此外,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穎性之判斷原則的說明為:「…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⑴完全相同;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見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8頁)。
⒉查原告係以證據2之揭露內容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並以證據2圖二、圖十三、圖十四之一、圖十六之一,以及圖三十一至圖三十三所示之內容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新穎性。然而,證據2係一已公開之我國新型專利技術文件,內容包含有〔新型摘要〕、〔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以及用來輔助說明新型內容的〔圖式〕。於證據2之〔先前技術〕中公開一種習知的木螺絲(參見圖一及圖二),在〔實施方式〕公開數種可行的實施態樣(參見圖三至圖三十六),由這些圖式配合之文字說明可知,每個實施例都有不同的結構特徵,換言之,證據2雖然是一個引證文件,但卻公開數十種結構特徵不同的木螺絲。此外,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至7頁的圖表,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的理由,除了組合證據2的數個實施例以及習知的木螺絲外,更提及系爭專利的部分特徵是可輕易思及云云。亦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的理由,既要組合證據2已揭示的部分技術內容,還須主張沒有在證據2公開之技術特徵為可輕易思及的結構,則前述起訴理由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穎性判斷原則的法意說明。是以,由原告之起訴理由可知,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可知,證據2之木螺絲排屑
溝的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螺絲」;證據
2圖13揭示木螺絲(2)之帽頭(21)具有一底面(未標元件符號),及具有相同螺牙(23)外徑之延伸桿體(22),並由桿體(22)往遠離該帽頭(21)延伸並收斂形成尖尾部
(24),而呈一端點之底端(24a),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螺頭段,具有一底面;一螺牙段,包括一由該螺頭段的底面往遠離該螺頭段的方向延伸且牙外徑相同的桿身部,及一由該桿身部往遠離該螺頭段的方向延伸並逐漸收斂形成一端點的桿尾部;」;證據2圖31、33揭示至少一排屑溝(25d),並凹陷於螺牙(23)之桿體(22)上,且不延伸至尖尾部(24),該排穴溝(25d)之橫截面呈V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及至少一排屑部,凹陷形成於該螺牙段的桿身部上且不延伸至該桿尾部,其中,該排屑部的橫截面概呈V形,」;證據2圖33揭示排屑溝(25d)具有垂直切削刃口(251)及水平切削刃口(未標元件符號),該垂直切削刃口(251)與水平切削刃口連接處界定一圓弧排屑溝角(25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並具有一第一底槽面,及一連接該第一底槽面的第二底槽面,該第一、第二底槽面的連接處界定出一條交界線,」;證據2圖33揭示垂直切削刃口(251)具有一垂直距離(未標元件符號),及水平切削刃口(未標元件符號)具有一水平距離(未標元件符號),該垂直距離與水平距離並不相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定義該第一底槽面上垂直該交界線有一第一最大距離,以及該第二底槽面上垂直該交界線有一第二最大距離,該第一最大距離與該第二最大距離不相等,」a之技術特徵。承上,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內容明顯有部分不同,亦即並非完全相同,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⒋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B9-1及B10-1等特徵,證
據2圖三十一至三十三已揭示排屑溝25d短邊、長邊分別與圓弧排屑溝角253的距離,透過排屑溝壁與螺絲中心點不同寬度D的設置,可以輕易思及包含最大距離為桿體22外徑的
1/3及外徑的1/2等不同比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新穎性云云(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7至11頁)。然查,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3(構成要件B9-1),已如前所述,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構成要件B10-1)之技術特徵,證據2圖三、四及其說明書第5頁僅揭示「另可視使用場合製造成排屑溝壁255與螺絲中心24
1之距離不同寬度D的木螺絲2」,其寬度至少具有適當距離之關係式D>0,由原告所主張證據2之牙外徑的1/2減去寬度D,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最大距離H1或第二最大距離H2,其牙外徑的1/2減去寬度D(D>
0)關係式為「第一最大距離H1或第二最大距離H2小於牙外徑的1/2」,雖包含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第一最大距離H1為牙外徑的1/3及第二最大距離H2為牙外徑的1/2」等特徵,應屬於上位之權利範圍,惟證據2所揭示內容並未明確界定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等下位權利範圍之距離特徵,且無法僅由證據2所揭示之D>0而輕易思及包含最大距離為桿體22外徑的1/3及外徑的1/2等不同比率之下位距離範圍,職是,證據2仍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㈤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結果,已如前所述,查系
爭專利說明書〔0009〕段已清楚揭示「於本實施例中該排屑部(23)的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
D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2…該排屑部(23)的深度若是大於牙外徑D的1/2,雖然排屑力佳,但在鎖合的過程中會因為扭力過大而容易斷裂,而該排屑部(23)的深度若是小於牙外徑D的1/3,則會導致排屑力不足的問題。因此,本案之設計以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
3,再配合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
D的1/2的結構設置,能在排屑力與結構強度之間取得平衡點。」;證據2請求項1僅記載「其特徵在於…該排屑溝…所形成其排屑溝寬度超過螺絲中心線之較大容納量排屑溝」之排屑溝寬度D之相關定義,並未詳細界定排屑溝長邊與短邊之長度範圍。職是,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排屑力與結構強度的技術特徵與達成功效,並無法由先前技術之證據
2所揭示之教示或建議,而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次查,由證據2揭露內容可知,證據2強調的技術手段在於
木螺絲的排屑溝有較大容量,並未考量木螺絲的結構強度,例如證據2之圖三至圖二十所示的各實施例,木螺絲的排屑溝均位於尖尾部,甚至如圖九所示,該木螺絲的尖尾部兩側各有一個由底視觀示係略成一字形排屑溝,而使尖尾部已接近板狀。木螺絲的排屑溝位於尖尾部的構造,即等同於系爭專利所要改良的具有割尾槽之螺絲的先前技術。此外,由於證據2之揭露內容強調排屑溝的寬度必須超過螺絲中心線以能有較大容納量,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所揭示的內容應無動機縮短排屑溝的寬度。換言之,證據2僅提供木螺絲的排屑溝寬度必須超過螺絲中心線才有足夠排屑容量之教示,並未提供在木螺絲設置排屑溝必須考量結構強度之教示,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所揭示的內容,並無法輕易想到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該排屑部的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
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之技術特徵。原告雖主張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該排屑部的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技術特徵為可輕易思及之部分,明顯為後見之明云云。惟查,除系爭專利與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之間沒有關連性外,前述技術特徵也未能於證據2之說明書得到任何教示或建議,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不可能由證據2公開的技術內容思及前述技術特徵,並且達到在排屑力與結構強度之間取得較佳平衡點之功效。足見原告前述主張的靈感來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教示,並非證據2,是以,原告前述之後見之明抗辯,並非可採。
⒊證據2係揭示螺絲具有大容量排屑溝之技術內容,並未論及螺絲的結構強度:
⑴原告主張證據2第4頁〔新型內容〕揭示:①鑽削螺入時
排屑更順暢,進而避免木質工件被螺絲進行鑽削螺入時因受擴張壓過大應力集中而產生龜裂。②較大排屑溝使螺桿周緣表面積減少,當電動工具施工時可因扭力減輕,提升木螺絲整體使用功效及人身安全云云(見原告107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庭提投影片第5頁)。
⑵然查,由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3至4頁「惟習知之木螺絲
(1)進行螺入鑽削之動作時,由於習用木螺絲(1)的V字形狀排屑溝(15)溝體太小無法將木屑順利排出,且強大的螺絲釘體螺入之壓力會透過外螺牙(13)及桿體(12)而壓迫於木質工件產生擴張應力集中,因此極易令木質工件因受壓過大而產生龜裂,進而會損及木質工件的結構強度及釘體螺固效果,尤其當木質工件表面一旦出現龜裂現象,即會嚴重破壞該木質工件之完整性及商品安全性,又由於此等螺絲螺入時扭轉力太大,常造成施工人員手腕等人身傷害。因此該木螺絲(1)的排屑溝(15)之設計變得非常重要。直言之,木螺絲(1)的排屑溝(15)之設計攸關該木質工件連結時的成敗」之記載可知,證據
2之主要目的,係解決習知之木螺絲因排屑溝溝體太小,於進行鑽削螺入時,容易令被鑽削之木質工件產生龜裂,以及不易將料屑排出工件外之缺失。換言之,證據2技術內容的著眼點是要避免工件產生龜裂,而非證據2之螺絲的結構強度或避免斷裂。因此,為了改善上述缺失,證據
2是利用寬度超過中心線之排屑溝以便於排出木屑,避免木質工件因鑽削時的擴張壓力過大或應力集中而損壞。職是,如證據2請求項1所界定:「一種木螺絲排屑溝的結構,該木螺絲具有帽頭,自該帽頭向下延伸之桿體,該桿體外周緣設螺牙,該桿體下端設有尖尾部,該木螺絲設有排屑溝,其特徵在於:該排屑溝係由尖尾部之一側向中央以半圓方式切削或衝壓所形成其排屑溝寬度超過螺絲中心線之較大容納量排屑溝」可知,證據2揭露的技術手段係使木螺絲具有寬度超過螺絲中心線(通常大於螺絲牙外徑的1/2)之排屑溝,以能有較大容納量。此外,由證據
2第4至5頁「本創作為達到上述目的所採之技術手段為:該木螺絲具有帽頭,自該帽頭向下延伸之桿體,該桿體外周緣設螺牙,該桿體下端設有尖尾部,該螺牙係延設至尖尾部,該尖尾部的一側或二側設有超過中心線寬度的平面或橫置L形的排屑溝,俾可便利木螺絲於進行木質工件鑽削螺入工程時的木屑排出更順暢之效果,進而可避免木質工件被螺絲進行鑽削螺入時因受擴張壓過大應力集中而產生龜裂之缺失肇生,且因較大排屑溝來使螺桿周圓表面積減少,當電動工具施工時可因扭力減輕,施工者相對的其安全性得以提高,藉此來提升木螺絲整體的使用功效及人身安全」之記載可知,證據2的技術手段是設置超過中心線寬度的排屑溝,可使木屑排出順暢;當木屑順利排出,電動工具施工就不會受到木屑影響,故而扭力減輕,此與證據2之螺絲的強度無關。職是,原告上揭所為「較大排屑溝使螺桿周緣表面積減少,當電動工具施工時可因扭力減輕,提升木螺絲整體使用功效及人身安全」之主張,雖係指證據2之螺絲因有較大排屑溝,故可充分排除施工時的木屑,進而使電動工具施工時不會受到木屑的影響而可減輕電動工具施加的扭力;但證據2至多僅揭示螺絲會受到較輕的扭力,此與螺絲本身的結構強度無涉。
⑶如前述說明,證據2主要訴求的技術手段係使木螺絲具有
寬度超過螺絲中心線之排屑溝,其與系爭專利之排屑部的最大深度不大於桿身部之牙外徑D的1/2之技術特徵明顯相衝突,即兩者所要解決之問題並無關連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之問題時,並無合理動機參考解決問題完全不同的證據2。準此,可知原告刻意忽視前述證據2明顯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衝突的技術手段,另指稱證據2已經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顯非可採。
⒋又查,依證據2第5頁及第6頁所敘述其圖三及圖四所示之
木螺絲(2)的排屑溝(25),係由該木螺絲(2)的尖尾部(24)之一側向中央以半圓弧方式切削或衝壓所構成,如圖四所示,該排屑溝(25)由底視觀示係略成一字形。證據
2第5頁另提及「另可視使用場合製造成排屑溝壁255與螺絲中心241不同寬度D的木螺絲2」之技術內容,其寬度D係指略成一字形的排屑溝壁(255)與螺絲中心(241)的距離。可知,證據2圖三及圖四所示的木螺絲(2)的排屑溝(25)位於木螺絲(2)的尖尾部(24),其與系爭專利的「排屑部(23)不延伸至該桿尾部(222)」之技術特徵完全不相符,而且證據2該排屑溝(25)由底視圖觀之係略成一字形,亦即證據2圖四所示的該排屑溝(25)並無法區分出兩個底槽面,此與系爭專利「該排屑部23的橫截面概呈V形,並具有一第一底槽面(231),及一連接該第一底槽面(231)的第二底槽面(232)」之技術特徵完全不符,故證據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最大距離與該第二最大距離不相等」之技術特徵。原告所主張「不同寬度D代表排屑溝壁(255)與螺絲中心(241)的距離,如同系爭專利透過最大距離與螺牙外徑之比率可以決定排屑溝壁(232)與螺絲中心的距離,顯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成要件B11『該第一最大距離與該第二最大距離不相等』之技術特徵」顯非事實。再者,由於證據2圖三及圖四所示之木螺絲(2)的排屑溝(25)係由該木螺絲(2)的尖尾部(24)之一側向中央以半圓弧方式切削或衝壓所構成,證據2所提及「另可視使用場合製造成排屑溝壁255與螺絲中心(241)不同寬度D的木螺絲(2)」之技術內容,僅能提供以半圓弧方式切削或衝壓形成排屑溝的深度可以不同的教示,但是此內容並未提供如何視使用場合調整寬度D之教示,例如何種使用場合需要較大寬度D,而何種使用場合需要較小寬度D,換言之,該內容僅是說明其寬度D並不限定在一個特定值而已。因此,原告所主張「其文義亦可包括如遇木質工件強度不同的狀況,亦可透過寬度D的調整,而達到最佳的功效,當然也包括螺絲本身的強度」並無法由證據2所揭露之前述內容無歧異得知。
⒌再者,檢視證據2之全部內容可知,其所強調之技術手段在
於木螺絲的排屑溝有較大容量,並未考量木螺絲的結構強度,例如證據2圖三至圖二十所示的各實施例,木螺絲的排屑溝均位於尖尾部,甚至如圖九所示,該木螺絲的尖尾部兩側各有一個由底視觀示係略成一字形排屑溝,而使尖尾部已接近板狀。木螺絲的排屑溝位於尖尾部的構造,即等同於系爭專利所要改良的具有割尾槽之螺絲的先前技術。此外,由於證據2之揭露內容強調排屑溝的寬度必須超過螺絲中心線以能有較大容納量,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所揭示的內容應無動機縮短排屑溝的寬度。換言之,證據2僅提供木螺絲的排屑溝寬度必須超過螺絲中心線才有足夠排屑容量之教示,並未提供在木螺絲設置排屑溝必須考量結構強度之教示,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所揭示的內容,並無法輕易想到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界定「該排屑部的該第一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3,而該第二最大距離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的1/2」之技術特徵。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僅提及第一最大距離與第二
最大距離兩者不相等,隻字未提及該最大距離與螺牙外徑比例與螺絲強度之關係,系爭專利屬選擇發明,而證據2說明書已載明「視使用場合…」針對不同長度之螺絲、所欲釘入木質之不同,依照使用場合製造出排屑力與螺絲結構強度達到平衡之較佳或最佳寬度D之螺絲,透過寬度D的調整,而達到最佳功效,當然也包括螺絲本身之強度,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
⑴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選擇發明記載:「選擇發明,係指選擇
已知上位概念發明之下位概念而作為構成要件之發明,常見於化學及材料技術領域之發明…且其所選擇之技術內容無論為已知發明未揭示之異質物或同質物,其說明書內所記載達成的功效,即使在已知發明之文獻內有記載,只要其較已知發明者具有非顯而易知之突出功效,此選擇發明及非能輕易完成者」。經查,系爭專利為一種具螺牙包含排屑部結構強度與導屑設計之螺絲結構,其應屬於螺絲機械結構之技術領域,並非選擇發明所屬之化學或材料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本案之設計是以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3,再配合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2的結構設置,能在排屑力與結構強度之間取得平衡點」,與前述習知技術證據2所推定「第一最大距離H1或第二最大距離H2小於牙外徑的1/2」等技術內容相比,證據2所揭示應屬於上位之權利範圍,且證據2亦未對應揭示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3下位範圍之臨界數值;且系爭專利關於排屑力及結構強度所產生之技術功效,不僅能解決證據2之排屑力不佳等問題,更能進一步維持螺絲本身之結構強度,此所達成功效由先前技術證據2之揭示所無法輕易完成。職是,系爭專利非屬於選擇發明,應具有進步性,因此,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
⒉原告援引專利審查基準之選擇發明段落,主張系爭專利所
界定第一最大距離與第二最大距離僅為證據2所揭示已知技術的比較結果,且相較於證據2並無特殊意義,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見107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庭提投影片第7頁)。但查,參照前述證據2第4至5頁之內容,可知證據2所揭示排屑溝係超過中心線寬度,故不論證據2之D如何調整,證據2之排屑溝的結構必然會超過中心線寬度。又查,螺絲中心線的寬度相當於牙外徑D的1/2,故證據2之排屑溝的寬度勢必超過牙外徑D的1/
2;相較於系爭專利所界定螺絲之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D的1/3,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之牙外徑D的1/2,系爭專利之第一最大距離H1及第二最大距離H2皆未超過牙外徑D的12。由此可證,證據2全然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第一最大距離H1及第二最大距離H2的結構,更遑論系爭專利係從證據2已揭示之排屑溝之結構進行選擇。再者,證據2既然揭示排屑溝之結構會超過牙外徑D的1/2,而系爭專利之螺絲的第一最大距離H1及第二最大距離H2均未超過牙外徑D的1/2,則證據2所揭示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僅不相同,甚至可謂是反向教示,職是,原告所謂系爭專利為選擇發明,進而指摘系爭專利所界定數值相較於證據2無特殊意義,並非可採。⒎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仍無法推導出最適比例,證據
2圖十四之一、十六之一、三十一及三十三均已揭示排屑溝之設置,而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5頁提及「另可視使用場合製造成排屑溝壁255螺絲中心241不同寬度D的木螺絲2」,證據2之文義亦包括如遇木質工件強度不同狀況可透過寬度D的調整,可以輕易思及請求項1最大距離為桿體22外徑的1/3及外徑的1/2等比率,而達到最佳功效,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請求項1並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證據2主要目的乃在解決習知木螺絲因排屑溝溝體太小,容易令被鑽削螺入之木質工件產生龜裂之現象,以及不易將屑料排出工件以外之缺失等,而形成較大容納量排屑溝以利木屑順暢地自排屑溝排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4頁〔0009〕段已清楚揭示「該排屑部23的深度若是大於牙外徑D的
1/2,雖然排屑力佳,但在鎖合的過程中會因為扭力過大而容易斷裂,而該排屑部23的深度若是小於牙外徑D的1/
3,則會導致排屑力不足的問題,本案之設計是以該第一最大距離H1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3,再配合該第二最大距離H2為該桿身部221之牙外徑D的1/2的結構設置,能在排屑力與結構強度之間取得平衡點」,適足以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明確界定之排屑部深度與牙外徑之比值範圍,其與排屑力及結構強度所產生之技術功效,不僅能解決證據2之排屑力不佳等問題,更能進一步維持螺絲本身之結構強度,此所達成功效由先前技術證據2之揭示所無法輕易完成,當然亦無法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最大距離為桿體22外徑的1/3及第二最大距離為桿體22外徑的
1/2等比率數值,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理由抄襲第000000000N01號舉發案的理
由,該新型專利前案與系爭專利為同日申請的新型專利,亦即系爭專利與該新型專利前案請求項完全相同,原告曾以相同的證據(即證據2)主張相同的理由,該前案之舉發已經被告處分並審查確定在案云云。然查,參加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申請、並分別聲明之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及新型專利(即新型專利前案),原告曾提起第000000000N01號新型舉發案,業經審查舉發不成立、訴願駁回(106年3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1840號訴願決定書),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由於原告對該新型專利前案請求項2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舉發,均為以證據2作為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之主張,因此,基於實質相同請求項、相同證據事實之舉發,其行政審查應具有一致性的原則,因新型專利前案請求項2之舉發既已審定舉發不成立,且原告未於訴願駁回後的2個月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亦即,在本件發明專利舉發案中,被告將實質相同之請求項與相同證據經過比對,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實依法有據,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且基於前述新型專利前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因原告不爭執而確定的前提下,亦符合相同情形之行政審查應具有一致性之原則。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螺絲規格M5不同排屑溝長度之破壞扭力依其所提出
之原證6、原證7測試報告,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排屑溝壁長邊與短邊範圍並不具進步性云云(言詞辯論當庭簡報第3至7頁)。惟查,原告所提出聯信公司及愛吉諾公司針對攻牙螺絲之破壞扭力測試報告(即原證6、原證
7,分別見本院卷第273至298頁、第299至318頁),該兩份測試報告雖為具公信力之第三方針對排屑溝長度或形狀變化,關於破壞扭力所出具之測試報告,惟該些報告所測試螺絲之規格僅以螺絲外徑5mm,以每分鐘50轉之轉速將測試螺絲鑽入同一材質木頭,鑽入深度均相等(27.5mm)為統一測試條件所測得之數據,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至少一排屑部,凹陷形成於該螺牙段的桿身部上且不延伸至該桿尾部,其中,該排屑部的橫截面概呈V形」等特徵而言,因該兩測試報告之螺絲之排屑部所沿伸長度及螺絲橫截面形狀等因素,皆會影響該螺絲破壞扭力之測試數值結果,但此等變化因素並未顯示於原告所提具之兩份測試報告中;另原告所舉測試報告實施例螺絲甲、A至H長邊與短邊尺寸、比例完全不同,結構亦各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長邊=1/2牙外徑、短邊=1/3牙外徑比值亦不相同;因此,螺絲甲、A至H規格條件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特徵並不相同,當然兩份報告之破壞扭力數值檢測結果分佈根本不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比對的特性,職是,原告上揭主張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