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鳳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李雅鳳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
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侵占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社會法益之偽造文書罪章,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陳思榕 之委
託保管告訴人之皮夾,卻擅自將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失,顯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已歸還上開金額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指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卷第34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目的、犯罪手段、侵占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84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3,000元,被告於庭外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45號被告李雅鳳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次),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7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陳思榕為朋友,陳思榕於110年3月2日凌晨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陳思榕居處之樓梯間,將其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之錢包交予李雅鳳保管,李雅鳳取得該錢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以曬衣為由離開該處並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據為己有。嗣陳思榕之配偶 曹郁鴻 於110年3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見上開錢包放置在前揭居處門口並交予陳思榕,經陳思榕檢視後發現該錢包內已無上開現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思榕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20條第1項)。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