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溱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溱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再由 許景翔 以新臺幣200元為代價,出售予再該門市附近等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得款項20
0元後由黃溱靚與許景翔一同花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尚無法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應是對遂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該取得上開門號後,持以告訴人詐取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本案門號經許景翔出售後所得為新臺幣200元,經其與許景翔一同花掉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382號卷第52頁),是被告與許景翔二人犯罪所得共計為200元,並無法再為細分,是就被告於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82號被告黃溱靚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溱靚、許景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行簽分偵辦)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由黃溱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桃園中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許景翔,再由許景翔以新臺幣200元為代價,交予在該門市附近等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之人頭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 陳鴻春 ,假冒陳鴻春之友人「 陳安仁 」,並向陳鴻春陳稱其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為前開門號,要求陳鴻春將其加入LINE好友,再透過LINE向陳鴻春佯稱其臨時急用錢,需向陳鴻春借款等語,致陳鴻春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2萬5,000元、5,000元至 高苡庭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友愛街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下分別稱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後因陳鴻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溱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春於警詢時、證人許景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苡庭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109年12月9日遠傳(發)字第10911103987號函檢送之被告名下門號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