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聲請人 許奕民 相對人 李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永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1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41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7,731元供個人使用之單據或因單據陳報之利息不予列計。謄本費160元複丈測量費2,425元複丈測量費4,800元總計25,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