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37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甲○○所簽發之本票正本7紙(票號CH341080、CH341079、181489、TH678955、TH678954、TH678952、TH678953)。
二、具狀陳明各紙本票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訖日(附表)。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