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許金珠玉山商業銀行│95年2月28日│19,700元│AG0000000│││││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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