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本件係分別於民國95年4月29日下午3時6分38秒、同日下午3時8分0秒,接續輸入所得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接續二次各交付被告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告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合計共取得六萬元。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接續二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得財目的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